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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2365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志恭,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元标,男,194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陈某甲,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韩雪明,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标,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35052419520724053X,系被告父亲。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标、陈志恭,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标、韩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未尽家庭责任,经常与他人打架,在新加坡务工期间,被告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并实际分居,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3.被告向原告支付儿子陈某乙每月生活费1000元,该生活费被告应当支付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4.共同财产坐落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243号1008室、建筑面积66.65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可适当补偿被告。被告陈某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于1999年认识,婚生子出生后,原被告于××××年结婚,有感情基础。2.婚生子陈某乙自出生至两周半都是被告父母抚养、照顾,此后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被告患有无精子症,无生育能力。3.讼争房产是原被告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恳请法院考虑原告婚后1年即未再工作,上述房产的首付款及银行按揭均是被告赚钱支付,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经济困难方,需要资金治疗,且无其他房产可供居住,请法庭判决上述房产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交往,××××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243号1008室房产,并已偿清全部贷款。婚后被告赴新加坡务工,2014年9月21日,因陈某甲持刀自残,新加坡警察局以妨碍公共秩序及扰乱治安行为为由对被告提出严厉警告。2014年9月23日,被告陈某甲本人书写事情经过,述称其在新加坡期间多次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2014年10月,被告回国后,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激烈冲突,原告携儿子陈某乙离家居住至今。2014年10月,陈某甲经厦门市仙岳医院确诊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并建议其住院治疗,至今花费医疗费2071.92元。2005年至2015年期间,陈某甲于福建省安溪县医院数次检查,均诊断为无精子症。现原告靠售卖小吃为生,收入较不稳定,被告陈某甲无业。另查明,在本案庭审结束当日,原告回到家中后与被告及其父亲再次因家中财物是否转移问题爆发严重冲突,原告在争执中受伤并报警,次日就医诊断为左肩胛骨可疑骨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243号1008室房产及其家具家电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4月22日得出评估结论,前述房产评估值总计为1641800元,可移动家具家电价值3000元。原告为此垫付评估费5290元。在评估过程中,被告自认在双方分居期间自行将家中电视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各折价变卖50元。因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现已年满14周岁,本院传唤其到庭,就抚养问题征询其意愿,陈某乙表示其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汇入80万元现金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暂存款账户,并表示该款项系从亲友处筹措所得,如法院将该房判归原告所有,则该笔款项用于支付被告应得的讼争房屋补偿款(补偿款具体金额由法院判决而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土地房屋权证、被告书写的《事情经过》、警告通知及译本、公证证明、报警回执、《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院报告单、分析报告、疾病证明书、医疗专用票据、化验报告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如双方离婚,婚生子陈某乙与谁共同生活;(三)如双方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也不具备法律规定准许离婚的情形。根据在案事实,本院分析认为,虽被告对其在新加坡务工期间出轨事实予以否认,但确认原告所提供的《事实经过》系被告亲笔书写,在该份事实经过中,陈某甲确认其与五名以上女子多次发生婚外性行为,被告对其产生感情并多次赠与上述女子财物,后被告因感情纠葛自残,导致其被警方拘留。虽被告辩称上述内容系因原告哥哥胁迫书写,并非本人真实意愿,但结合原告所提供的经公证的陈某甲上司李国春所出具的证人证言、新加坡警方所出具的警告通知,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陈某甲确系因婚外感情纠葛做出过激行为,导致被新加坡警方拘留,并应其上司李国春要求自愿出具《事实经过》。据此可认定,被告在婚姻中已严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因被告上述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而被告回国后,双方矛盾并未弥合,反而因原、被告两方家人参与其中而加剧,双方婚生子陈某乙的陈述可予以佐证。现原告自2014年10月离家至今,双方已分居超过半年,虽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但庭审结束当日原、被告及被告父亲即在家中再次发生严重冲突并导致原告受伤。上述事实已清楚表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并无挽回余地,故原告诉请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二)双方离婚后婚生子陈某乙与谁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均有抚养婚生子陈某乙的意愿,考虑到陈某乙现已年满十四周岁,其自愿随母亲共同生活,且陈某乙自双方分居以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同时考虑到陈某甲现尚处于精神分裂症治疗期间,归国后至今无业,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由于被告陈某甲至今无业且患有精神分裂症,故暂无需支付陈某乙抚养费,原告可待其就业或痊愈后再行主张抚养费。同时,被告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243号1008室房产及其家具家电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经评估鉴定,该房产及其家具家电评估值总计为1644800元,评估费529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该房产系原、被告唯一房产,现原、被告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应归己方所有。原告现已自愿将80万元现金存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暂存款账户。被告方表示其经济困难,无生活来源,且患有重大疾病,无法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本院分析认为,现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将更有利于婚生子陈某乙的健康成长,而被告无收入来源,并亟需金钱用于其疾病治疗及日常生活,如房屋判归被告所有,则势必使其背负无力偿还的经济负担,亦不利于其日后生活。从维护妇女及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讼争房屋(包括家具、家电)应归原告王某所有,并补偿给被告陈某甲相应对价。考虑到原告王某离婚后需独力抚养婚生子陈某乙,且被告对于婚姻解体具有过错,并在双方诉讼期间擅自以不合理低价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结合讼争房屋评估价1644800元,抵扣被告应承担的评估费用,酌定原告应补偿被告800000元。此外,被告主张如原、被告离婚,原告应基于夫妻扶助义务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帮助款15万元。本院分析认为,虽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且无业,但原告王某并无固定收入,且需独力抚养儿子,并已向其亲友筹措高额房屋补偿款,考虑到双方经济状况,原告无需另行支付被告帮助款。被告主张其为治疗疾病,向其弟弟陈清全借款5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仅提供2015年3月12日银行转账凭证,从时间上看,系原、被告离婚诉讼庭审结束并发生激烈冲突当日,且转款人系被告陈某甲弟弟,转账凭证虽显示转款人陈青全向陈某甲转账5000元,但转账性质无法确认,而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仅2000余元,亦无法认定上述款项系被告治疗的必要费用。据此,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基础,解除婚姻关系应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主要依据。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243号1008室房产(含家具家电)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应支付被告陈某甲房屋补偿款8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和被告陈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陈根强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三、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243号1008室房产(含家具家电)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甲房屋补偿款800000元,被告陈某甲应于收到补偿款三日内搬离该房屋并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谢茜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