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水昌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昌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水昌,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万屯镇,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9月26日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0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经本院2015年5月26日决定对其逮捕,兴义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9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水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水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因被害人韦某某(女,11个月)生病,其祖母王某某将其背到兴义市万屯街上被告人李水昌私自开办的诊所打针,因李水昌在用药过程中违反配伍禁忌,导致韦某某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李水昌系无证非法行医。经鉴定,李水昌的诊疗行为与被害人韦某某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水昌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水昌辩解其有医生资格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水昌持未注册的乡村医生证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2014年4月2日,被害人韦某某(女,2013年5月14日生)因上呼吸道感染,其祖母王某某将其背到兴义市万屯镇街上被告人李水昌私自开办的诊所治疗,李水昌在用药过程中违反配伍禁忌,给韦某某肌注硫酸小诺霉素(3万U)半支+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2ml)半支+穿心莲(2ml)半支,导致韦某某神经、呼吸肌的抑制和麻痹,最终产生肺水肿和脑水肿,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水昌的诊疗行为与被害人韦某某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李水昌的医疗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已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水昌被封存的药品中提取的硫酸小诺霉素2支、复方氨林巴比妥6支、穿心莲1盒证实:在李水昌私自开办的诊所有其给被害人韦某某肌注的硫酸小诺霉素、复方氨林巴比妥、穿心莲注射液。(二)书证1、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死亡证明证实:患儿韦某某,女,11月,于2014年4月3日6时32分抱入病房,查体:神志丧失,面色青紫,全身皮肤冰冷,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固定,直径约5.5mm,对光反射消失,各大动脉均未扪及搏动,肺部未闻呼吸音,心脏听诊未闻及心音。立即予建立静脉通道,保持呼吸道通畅、上氧;持续心脏胸外按压;并静脉应用肾上腺素、洛贝林、地塞米松、甘露醇、纳洛酮抢救治疗,继续心脏胸外按压持续45分钟,于7时17分查患儿神志仍丧失,四肢冰凉,无自主呼吸及心跳,双侧瞳孔散大固定,直径约5.5mm,对光反射消失,各大动脉均未扪及搏动;床旁心电图示:心脏停搏,心电活动停止。宣布临床死亡。2、乡村医生证明书、贵阳中医学院结业证书、兴义市村卫生员业务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及照片证实:(1)李水昌1994年元月进入贵阳中医学院中药系制剂专用(半年制)学习,取得结业证书;(2)李水昌2002年11月17日参加兴义市卫生局第八期村卫生室人员业务培训,成绩合格,准予结业。(3)李水昌1992年8月经考核(考试)合格,2002年8月1日兴义市卫生局授予李水昌乡村医生职称。3、义龙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证实:兹有义龙新区万屯镇李水昌、男、汉族、生于1951年10月18日,于1992年8月经考核(考试)合格,取得乡村医生证书(证书编号920362)。依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未经注册的乡村医生不得从事医疗活动(乡村医生职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李水昌的乡村医生证书从未注册现已失效。4、案件移送交接记录《义卫计移计(2014)001号》案件移送书目录证实:义龙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3日受理的万屯镇李水昌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且行医人员无相关执业资格,擅自开展医疗诊疗活动的案件,因为涉嫌就诊人韦某某(女,11月)死亡,根据国务院第310号令《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应当由兴义市公安局万屯派出所处理。并将本案《案件移送书》(义卫计移(2014)001号)及所含全部材料于2014年6月25日移送兴义市公安局万屯派出所。5、监督意见书(义非监(2014)第01号)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封存非法行医药品照片证实:因李水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义龙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李水昌处药品、医疗器械共两箱进行封存。6、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3日早9时许,兴义市公安局万屯派出所接到兴义市万屯镇韦某某因病到万屯街上李水昌开的诊所处打针,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一案的报案,接到报案后,该所立即电话通知万屯镇相关领导及卫生监督站,后义龙新区相关领导、万屯镇政府相关部门组织人员对此案进行调查。7、户籍证明证实:李水昌,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兴义市万屯镇,农业家庭户口。8、出生医学证明证实:韦某某,女,2013年5月14日生。9、兴义市公安局万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李水昌涉嫌非法行医案,2014年6月25日由义龙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移送兴义市公安局,兴义市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进行侦查,兴义市公安局万屯派出所于2014年8月15日将李水昌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取证工作。(三)证人证言1、蒋某某证实:我是李水昌的房东,李水昌给我租房子住。房子租给李水昌有两三年了。我租给李水昌的房子在万屯镇万屯村四组老仓库对面。是一个小平房,有三小间,总体有60平方左右李水昌租我的房子来开门诊室。李水昌的诊所里面就李水昌一个人。平时都是寨子里面的人去看病、买药。也有给病人打针,也会输水的。2、陈某某证实:王某某她同我一个寨子,她算我嫂子。王某某家孙女韦某某死亡的事我知道的。2014年4月2日下午的时候,王某某家丈夫来我家喊我,就讲王某某当天早上将孙女韦某某背到万屯街上李水昌那儿打了一针,现在王某某出去了,孙女韦某某现在有点老火,有点翻白眼,全身都是软的,当时韦某某的母亲吴某某背起娃娃的。我看到娃娃有点老火,我就骑起摩托车带起吴某某到万屯街上李水昌的诊所那点,当时李水昌也承认那个娃娃是在他那儿打针的,吴某某就将娃娃放下来,李水昌看了娃娃后就讲没有事,当时就敲了两支针水给那个娃娃吃,我当时还问李水昌是什么针水,李水昌就讲是高生糖,我看到娃娃吃了那个针水后,有点气息了,李水昌就讲没有事了,就叫我们背起回去,我们当时就回去了。后面一直到4月3日的凌晨两三点钟的时候,我家又接到电话讲娃娃不行了,我就到他家里去看,看到娃娃不行了,他们就背起娃娃到李水昌家那儿。去李水昌家我就没有去了,李水昌看了娃娃后,就叫他们背到兴义州医院去,到州医院经过医院抢救娃娃就不行,后面他们就拉起娃娃到派出所报案了。韦某某是一个女娃娃,11个月大,她母亲叫吴某某,父亲叫韦某。3、王某某证实:2014年4月2日早上,我就发现我孙女有点流青鼻涕,我在村子里面帮完忙后,当时小孩子就我一个人在带,我就在下午15点的时候,我就把我孙女背到万屯镇街上菜市场对门李水昌的门诊部去治疗,李水昌就拿了一个温度计给我孙女量了下体温,然后李水昌就跟我说孩子没有发高烧,他给孩子打一针就好了。然后李水昌就给我孙女打了一针(我不知道李水昌用的什么药水),然后李水昌就说给他16块钱。李水昌说你把孩子背回家后就能好了,我把孙女背到家里有半个小时左右,就发现孙女已经晕了,然后我就叫起我弟媳妇小琴跟我一起带孩子回去找李水昌治疗,李水昌就用手掐孩子的人中穴位置,把孩子弄醒了后,李水昌就用葡萄糖喂孩子,喂了一支葡萄糖后,李水昌就跟我说,孩子没有什么事情,也没有收什么钱,然后叫我把孩子背回去。我把孩子带回家后,一直到了2014年4月3日凌晨4时,我们家发现孩子不行了,全家人就带孩子去找李水昌。李水昌看完孩子情况后,就跟我们说,孩子必须马上送去兴义治疔,还可以抢救。我们就开面包车到了兴义州医院,医生跟我们家人说,孩子还有心跳,医生就说他们用最好的药水来抢救,大约抢救了半个多小时后,到了凌晨5点多的时候,医生就给我们说,孩子抢救无效了,叫我们去把手续办了,然后开了个死亡证明给我们,叫我们不要去找李水昌闹,然后去派出所报警,我们一家人早上9点就赶回万屯来报警了。我孙女叫韦某某,女,11个月,布依族,是我大儿子韦某的女儿。4、陈某证实:我是黔西南州医院的护士,2014年4月3日我是值夜班。当天对一个11个月大的患儿进行抢救,对这个患儿进行抢救的是杨松医生,我们对患儿先进行输液,然后根据医生的安排注射药水,打针都是我们打的。当时就打通静脉的通道。针对11个月的患几,一般都是打头部,就是一针。这个患儿没有抢救过来。(四)鉴定意见1、人身伤害事故技术鉴定受理通知书证实:黔西南州医学会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兴义市公安局万屯派出所委托,对韦某某在万屯镇李水昌处就诊后死亡一案做人身伤害涉及医疗技术的人身伤害事故技术鉴定。2、《人身伤害技术鉴定书》黔西南医鉴(2014)27号。分析意见:根据兴义市公安局万屯派出所已提供的书面材料(包括兴义市人民医院《病理检查报告》),经专家组讨论分析认为:(1)患儿主要表现为流涕和咳嗽,可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但病情不重。(2)尸检和病理报告:主要为肺水肿和脑水肿,这是本病例的死亡原因。(3)李水昌的诊疗行为,用药违反配伍禁忌,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禁止与其他药物合用,特别是与小诺霉素合用可加大其毒副作用,加之小诺霉素一天的用量而一次使用为超量,可导致神经、呼吸肌的抑制和麻痹,最终产生肺水肿和脑水肿。综上所述,李水昌的诊疗行为与患儿韦某某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结论:综上分析,对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例符合“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李水昌医疗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条款。3、《兴义市人民医院尸体解剖及病理检查报告》(尸检2014-03号)死者:韦某某,性别:女,年龄:11月,解剖日期:2014年4月3日,死后约7小时开始解剖。根据死者家属的尸检申请,兴义市人民医院病理科经对死者韦某某尸体解剖检验后,得出病理诊断:1、肺水肿;2、脑细胞轻度水肿,血管扩张;3、肠粘膜少许淋巴细胞、中性粒细胞浸润,肠旁淋巴结反应性增生。4、鉴定人资质证明证实:五名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水昌及被害人近亲属。(五)检查、辨认笔录。1、2014年4月3日,义龙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执法人员严德儒、张宝、刘建平对李水昌行医出租房进行检查证实:①该处发现药品、医疗器械若干;②现场有输液器及用过的输液瓶和注射器等;③该处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④行医人员李水昌无医师资格证;⑤该场所环境卫生极差;⑥场所内有两张床及被子。2、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实:经李水昌辨认从义龙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扣押的李水昌非法行医的两箱药品中辨认出为被害人韦某某注射用的硫酸小诺霉素、复方氨林巴比妥、穿心莲,公安民警已将上述三种药品提取。(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水昌供述:我原来在兴义万屯镇万屯街上租蒋某某家房子开诊所。我在蒋某某家开诊所开了三年多了,我干这行已经干了二十多年了。2014年4月2日中午10点钟,死的那个娃娃的奶奶就背起这个娃娃到诊所里面来,当时就讲这个娃娃感冒了,在家里面吃了三天的药都不见好,就背来给我看看,我当时看到这个娃娃有点咳,还有点发烧,我当时就诊断的是肺炎,我当时就给这个娃娃打了一针,打了后那个人就背起娃娃走了。我用的就是硫酸小诺霉素(3万)的打了半支、复方氨林马比妥注射液(2ml)半支,穿心莲注射液(2ml)半支,我是用这三样药配起打的,打了一针。后面到下午三点过钟的时候,那个人又背起那个娃娃来,叫我再给这个娃娃打一针,我当时没有给她打,后面她又讲这个娃娃口干得很,我又送了一支葡萄糖给那个娃娃吃,他们在我那儿玩了半个多小时就走了。后面直到2014年4月3日早上六点过钟的时候带起娃娃来我那儿,我看到脸色不正常,精神不好,我就讲我不接收,叫他们自己带到大医院去治,他们就开起车拉起娃娃走了。后面一直到早上10点过钟的时候,他们又将娃娃从兴义拉起回来,就讲娃娃死了,就带起万屯派出所的来找我。在兴义市万屯镇开诊所是有手续的,当时我42岁的时候才办的,我记得当时还是到兴义考得的,我记得是办卫生室的许可证、还有一个学生证,总共有三个证。有一个是1994年办的贵阳中医学院的的结业证书,有一个是2002年办的兴义市村卫生员业务培训的结业证书,还有一个是1992年办的乡村医生证书。之前办证的时候,就只准我在新桥开,后面在新桥没有生意,我就搬到万屯街上开。搬到万屯街上开后,后面就不给我审证了,后面这几年都没有去审过。我开诊所都没有打牌子。诊所里面就是我一个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水昌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水昌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水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水昌辩解其有医生资格证。经查,李水昌于1992年8月经考核(考试)合格,取得兴义市卫生局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证书编号920362),但未注册。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未经注册的乡村医生不得从事医疗活动(乡村医生职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李水昌的乡村医生证书从未注册,且现已失效。被告人李水昌的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水昌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硫酸小诺霉素2支、复方氨林巴比妥6支、穿心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