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知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泰丰智昇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泰丰智昇集团有限公司都行商城市场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丰智昇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泰丰智昇集团有限公司都行商城市场,张召霞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知民初字第0006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泰丰智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四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宋长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清明,天津泰丰智昇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贾振蓉,天津泰丰智昇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天津泰丰智昇集团有限公司都行商城市场,住所天津市红桥区大胡同天津都行商城。负责人王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清明,天津泰丰智昇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贾振蓉,天津泰丰智昇集团有限公司职务。被告张召霞,在天津都行商城从事玩具批发兼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荀连龙,(与被告张召霞系夫妻关系)。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动漫公司)诉被告天津泰丰智昇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泰丰智昇集团有限公司都行商城市场(以下简称泰丰集团、都行商城)、张召霞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泰丰集团及都行商城的委托代理人郭清明、贾振蓉,被告张召霞的委托代理人荀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飞动漫公司诉称,原告最早成立于1993年,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已经成长为中国玩具行业的领导品牌,是中国玩具行业第一家同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两项殊荣的玩具企业,也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原告同时研发了众多动漫衍生产品,包含文具、书包等。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18类,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18类。共有商标所有人周秉毅于2013年3月1日授权原告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2014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张召霞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书包,销售价格远低于原告同类商品的价格,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张召霞为书包专业销售商,熟知各类书包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造成消费者混淆,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泰丰集团与都行商城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及时、有效制止市场内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为都行市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对被告张召霞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三被告赔偿因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粤广海珠第178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10819655号巨神战击队注册商标专用权;2、(2014)粤广海珠第177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和周秉毅共同合法拥有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专用权,周秉毅授权原告可单独以自己名义起诉;3、(2013)沪东证字第6883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同证据2;4、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提供的销售票据、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7、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该证据有权进行保全。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存有异议。被告泰丰集团、都行商城共同辩称,1、我们与第三被告是店铺租赁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系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由第三被告自主经营。所以,我们无权干涉第三被告的经营内容,我们作为管理单位,我们经常进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宣传,并对在我们这里经营的商户尽到了提示和警醒的义务,所以我们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综合原告的证据,我们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因公证书违反了规定,没有合法性和关联性。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被告销售的商品为假冒产品。另外被告都行商城,是一个非法人的单位,无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我方与张召霞是租赁关系;2,宣传资料,证明我方履行了注意义务,宣传要求商户销售商品注意知识产权问题。原告对被告泰丰集团、都行商城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存有异议;对上述二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张召霞对被告泰丰集团、都行商城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张召霞辩称,1、销售小票上写的是大学生书包,而图片是儿童书包。2、销售小票上并没有购买的详细时间,也没有书包的品牌,故销售小票不能证实原告是在我这里购买的。3、北京的公证处不能到天津来公证,对公证的方式我有异议。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金笔神童”的商品吊牌及包装袋,证明我方是从该厂商进货,不清楚为侵权产品。原告对被告张召霞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被告泰丰集团、都行商城对被告张召霞提供的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以及二被告泰丰集团、都行商城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关于其中的天津都行商城市场信息,该证据形式应为电子数据的纸质复印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而本案中,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公证文件,原告也明确表示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因此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关于证据2中的《诚信自律承诺书》,承诺人系商铺经营者个人张朝霞,经当庭询问,张朝霞也明确表示系本人签署的承诺书,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对于被告张朝霞提供的证据,因其未能提交证明进货渠道的相关票据,如送货单或结算票据等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奥飞动漫公司是制作、复制、发行广播剧、电视剧、动画片及制造、加工、销售玩具等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7月21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巨神战击队”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819655号,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钱包(钱夹)、背包、书包、抱婴儿用吊袋、行李箱、伞、伞柄、宠物服装、制香肠用肠衣、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2012年4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铠甲勇士”文字商标,该商标的共有商标所有人为案外人周秉毅,商标注册证号为9350926号,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钱包、学生用书包、书包、背包、小皮夹、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旅行用具(皮夹)、伞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止2022年4月27日。2013年3月1日,案外人周秉毅(甲方)为原告(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甲方与乙方是系列影视片(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剧《铠甲勇士》、《铠甲勇士刑天》、《巨神战击队》及电影《铠甲勇士之帝皇侠》)相关的著作权共有人,且对上述作品中出现的部分文字、图案、动漫形象进行了商标注册并享有著作权。上述知识产权统称“授权标的”。甲方授权乙方行使如下权利:1、甲方许可乙方取得在玩具产品上使用授权标的的权利。乙方有权在制造和出售、分销玩具和其他授权产品时使用授权标的。玩具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卡片、棋类、印刷品等,授权性质为独家授权。2、甲方授权乙方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侵犯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前述知识产权事宜涵盖了专利、商标、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商业秘密、商号字号、域名及一切由侵犯知识产权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甲方同意放弃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权利人的权利。3、甲方授权乙方,收集证据…代为签署有关法律文件…代为参与协商和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代为签署和解或调解协议,代为领取赔偿金,代为委托其他律师和合格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代为签收和接受法律决定、意见和通知。授权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上述授权书,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另查,2014年5月10日,原告委托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公司在天津市对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具体委托事项如下:对涉嫌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出证据保全的公证申请,代写、签署、送达与此相关的法律文书及接受公证书,提取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缴纳公证费、代领公证书。2014年10月1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郭梦达与该处工作人员彭祎及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公司的代理人潘英华到天津市都行商城(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潘英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市场内二楼蓝区二大街23号、悬挂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张召霞”的商铺,支付120元购买了书包2件,并取得了该商铺出具的“小票”及“名片”各一张。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当场收存所得商品、票据及名片,带回公证处后拍照和验封。销售小票上印有“朝霞箱包”,经营品种及地址、电话、联系人张朝霞,书包共120元等内容。名片印有“朝霞箱包”,地址“天津大胡同都行二楼兰区二大街23号”及联系电话。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从张召霞的“朝霞箱包”店购买的书包上印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巨神战击队”“铠甲勇士”文字和字体。另原告为维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计120元。再查,被告泰丰集团与被告张召霞双方签订的系商铺租赁合同,商铺位于商城二楼兰区二大街23号由被告张召霞自主经营,经营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同时合同9-2约定“乙方确保所经营的商品购自合法渠道,并能够提供正规的商品合格证明和进货凭证,不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假冒伪劣、掺杂使假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等”。被告泰丰集团、都行商城同时与商户签订了《天津都行商城经营者诚信自律承诺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巨神战击队”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819655号,“铠甲勇士”文字商标,该商标的共有商标所有人为案外人周秉毅,商标注册证号为9350926号。因此原告享有涉案两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张召霞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商铺内对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书包。庭审中,被告张召霞做出公证员超越地域管辖进行公证从而对公证书有异议的抗辩,本院认为,现行的《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中并未规定违反地域管辖公证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能仅以超越地域管辖为由认定公证书无效,还应当综合考虑申请公证的事实与地域关系是否紧密联系。因此,综合考量本案事实,本院对被告关于公证书效力的抗辩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张召霞虽提交了商品吊牌作为证据,但未能提交证明进货渠道的相关票据,如送货单或结算票据等加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有合法进货渠道的抗辩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关于原告不能证实涉案侵权商品系从被告处购买的抗辩,销售行为有公证员现场见证并出具公证书证实,公证取证的程序合法有效,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种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可以认定,被告销售带有假冒商标书包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此,本院根据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的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泰丰集团、都行商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泰丰集团、都行商城与被告张召霞系商铺租赁关系,被告张召霞自主经营,且根据相关证据表明被告泰丰集团、都行商城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召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巨神战击队”、“铠甲勇士”文字商标的商品。二、被告张召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6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召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召霞全部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晋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