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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林宜松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宜松,杭州玄圭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81号原告:林宜松。委托代理人:曾曙光,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晶,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玄圭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583号康新商务大厦2003室。法定代表人:苏定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炼,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宜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玄圭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昆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苏定涛及委托代理人刘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网上商城项目开发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网站制作服务,合同金额为96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12月13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曾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均未按时完成网站制作并交付原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合同款项,赔偿原告因网站建设购买相应设备的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上商城项目开发服务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款项9625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网站建设遭受的损失18168.4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网上商城项目开发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安排制作,并于2011年11月4日以邮件形式将商城模块初稿发送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对商城的框架和栏目予以确认。当月,被告将商城上传至原告购买的虚拟空间内,网上商城项目全部完工。原告确认网上商城后,要求被告帮忙制作一张企业网站的首页,不需要制作企业网站内容,被告表示同意,并按要求制作完成。2012年,原告联系被告沟通企业网站制作事宜,双方口头约定:1、被告免费为原告制作企业网站,网站版权归原告所有,但企业网站首页需注明技术支持为被告公司;2、制作企业网站的人工费用由原告承担;3、企业网站制作须经双方沟通、协调、修改、确认等流程,不设定具体完工期限。制作企业网站期间,原告的制作思路几经变化,被告一直努力配合。2013年5月21日,企业网站制作完成并上传至原告重新购买的虚拟空间内。之后,原告又提出新的修改意见和新的页面制作要求,被告一直积极配合。2014年9月,原告购买的虚拟空间失效,企业网站数据全部丢失。综上,被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网上商城项目开发服务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工商银行帐户明细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3.订单明细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网站建设所购置的相应设备的事实;4.QQ聊天记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网上商城项目开发服务合同》1份;2.2011年11月4日-9日的聊天记录1份;3.商城初稿邮件1份;4.空间账号、密码的邮件1份;5.订单明细1份;6.商城截屏3页;7.商城的评价截图1份;证据1-7共同用于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履行完毕了网上商城项目的制作,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8.2011年11月9日聊天记录1份;9.2012年7月-2014年3月聊天记录1份;10.新网站首页截图1份;11.新网站的内容1份;证据8-11共同用于证明原告对网站的要求从2011年至2014年发生巨大变化,制作周期耗时两年多的事实;12.工资明细1份,用于证明设计师和程序员的平均薪资;13.原告服务器连接失败截图1份,用于证明由于原告购买的服务器出现问题导致数据丢失的事实;14.网站程序及上传记录各1份,用于证明商城项目已经完工,且上传至服务器;15.2014年10月10日的短信1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的服务器出现故障导致网站数据丢失的事实;16.网站设计稿图片48页,用于证明商城项目与企业网站是两个不同的项目,且均已制作完成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证原告一直要求制作的是企业网站,而不仅仅是网上商城;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网上商城仅完成了初稿,并未全部完成及上传;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截图只是测试页的截图,而非成品截图;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网友的评价,而是程序员测试时上传的内容;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证原告一直要求制作的是企业网站,而不仅仅是网上商城;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网站还在制作中;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并未约定程序员薪酬由原告支付;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网站无法打开;对证据14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网站程序上传;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短信中原告并未承认系由于原告购买的服务器出现问题导致数据丢失;对证据16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已将网站上传至原告购买的空间,该证据系被告开发网站时上传至服务器测试时的截图。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1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不能证明系因服务器问题导致网站数据丢失,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4,系打印件,且该证据并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将网站程序上传,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5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6,无法证明网站已建设完毕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网上商城项目开发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网站功能包括后台管理、公司简介、信息发布、产品展示、留言板、论坛管理、在线调查、在线订购、积分管理、会员管理、下载中心。合同价款为96250元,首期款70000元于2011年10月10日支付,余款于合同签订三个月后付清;网站具体制作由双方讨论进行,具体内容须经甲方认可后,乙方才可进行制作,乙方完成全部或部分合同内容后,将网站上传至测试空间,向甲方提交网站项目认可书,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确认,逾期视为甲方验收合格;网站制作结束后,甲方没有疑义的,必须签署网站确认书,签署确认书后双方默认网站建设全部完工。合同期限为一年,自乙方收到网站建设款之日起计算。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0月9日及2011年12月9日,原告分别将首期款70000元及余款26250元汇入被告账户。2011年11月4日,被告完成商城初稿设计并发送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予以确认,并要求被告为网站制作首页,被告表示同意。2012年8月15日,被告完成网站内页初稿设计,原告审核后要求被告重新设计。11月9日,被告完成网站首页设计,原告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3月26日,被告完成网站内页设计并发送至被告邮箱,原告确认后并提出部分修改要求。2013年5月16日,被告完成网站静态页面上传。2014年2月11日,原告对网站全部页面予以确认。2014年3月5日,原告通过QQ催促被告完成网站制作,被告确认网站所有美工项目已完成,网站程序尚未落实,承诺于3月25日前全部完成。2014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要求交付网站,被告称网站已全部完工,但因原告购买的服务器原因导致网站数据全部丢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上商城项目开发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约定是网上商城项目制作,而企业网站系双方于2012年重新口头约定,且被告均已全部制作完成。关于网上商城、企业网站是否属于同一项目,本院认为应当依据网站内容、功能的是否一致而定,而根据被告提供的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的QQ聊天记录,双方就网站制作进行沟通讨论的内容包括会员管理、产品展示等功能,该些功能即为《网上商城项目开发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网站功能,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12年对企业网站建设进行重新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至于被告是否已完成网站制作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网站由域名、空间及网站内容三部分构成,而网站内容包括网站页面及相应程序。本案中,域名及空间由原告负责注册及购买,网站内容则由被告负责制作。根据被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2011年11月4日,被告完成网站的框架与栏目,2014年2月11日,原告对被告设计之页面进行了总体确认,故可以认定被告已完成了全部网站页面的制作。至于网页程序,被告辩称其并全部开发完成,并已上传至网站空间,因原告购买的服务器出现故障而导致网站数据全部丢失,被告处没有程序备份是由于双方约定被告不能拥有网站的源文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便双方约定被告不能拥有网站的源文件,但在网站未经原告整体验收确认的情况下,被告就将程序备份删除的行为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对被告已完成网页程序开发工作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在2014年3月经原告催告后,直至2014年10月仍未完成并交付合同约定的项目,已超出了合理和适当的期限范围,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96250元,被告也已完成了案涉网站的全部页面设计工作,但因程序开发系网站建设的主要工作内容,被告未完成该项工作,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价款60000元。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服务器租赁费等费用,应属其经营性支出,且依据现有事实不能认定为属于因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宜松与杭州玄圭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网上商城项目开发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杭州玄圭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宜松合同款项60000元;三、驳回林宜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杭州玄圭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林宜松负担1288元,其中杭州玄圭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於 昆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