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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贺春与被告张秀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春,张秀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贺春,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雷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刘树明,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王庄村村民。被告张秀珍,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甘泉县城内北关。负责人宋建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春与被告张秀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明与被告张秀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春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张秀珍雇佣原告驾驶陕J502**半挂货运车拉货,行驶至延黄高速第九标段的工地爬坡时,汽车发生故障造成车辆失控后退,原告紧急情况下跳车逃生过程时摔伤。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45000元。出院后,因双方就赔偿协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营养费400元、护理费2000、交通费500元,合计48500元;2、原告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以相关的鉴定结论和票据为准;3、由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秀珍承担;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贺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驾驶机动车的事实;2、被告保险公司在现场勘查照片、勘查记录,证明原告受被告张秀珍雇佣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1976.11元的事实(诉讼请求中请求45000元,剩余的票据没有保留);5、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关家沟村委会证明、甘泉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张秀珍答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我愿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责任不明确,保险公司缺乏赔偿依据;即使赔偿也应当按照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张秀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贺春申请,本院依法通过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贺春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3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秀珍、保险公司对原告贺春提供的1、2、3、4组证据无异议,原告贺春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秀珍提供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2015】临鉴字第377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贺春提交的第5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张秀珍雇佣原告贺春驾驶陕J502**半挂货运车拉货,行驶至延黄高速第九标段的工地爬坡时,汽车发生故障造成车辆失控后退,原告紧急情况下跳车逃生时摔伤。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41976.11元(该医疗费被告张秀珍已经垫付)。另查明,被告张秀珍为肇事车辆陕J502**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商业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贺春受雇于被告张秀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人身损害,被告张秀珍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秀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故其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秀珍赔偿。原告贺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治疗、司法鉴定支付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请求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2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受伤,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21日做出残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依法认定为210天。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已经满一年,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责任不明,不具备赔偿条件,因本次事故是单方肇事,虽没有交通警察部门的责任认定,但是本次事故属于单方肇事,责任明确,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春的医疗费41976.11元、误工费2541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3702.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泉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剩余的23702.11元由被告张秀珍赔偿,(被告张秀珍已支付了41976.11元,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贺春向被告张秀珍返还多支付的1827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张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买买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东盼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