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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高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健,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经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连荣,北安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长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健及其辩护人赵连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高健与李××(另案处理)到北安市四道街样样火歌厅找李××的对象管××,二人到歌厅后,李××到歌厅202房间找管××未果,李××与包房内的被害人杨××(男,21岁),刘××(男,21岁),张×(男,26岁),苑××(男,26岁)等人发生口角。随后李××离开歌厅,找来一个叫“海龙”(另案处理)的人,并与高健一同到样样火歌厅202房间内与四名被害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造成苑××、张×腹部损伤后逃离现场。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苑××心脏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张×腹部肝脏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高健于2014年10月17日在双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等;2、证人王×、韩×甲、韩×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刘××、张×、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高健的供述和辩解;5、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健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期间确定刑罚期限。被告人高健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受到伤害的直接行为人不是被告人高健。2、被告人高健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高健到案后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情节,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高健认罪态度较好,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5、案发过程中被害人有过错。应依法对被告人高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高健与李××(另案处理)到北安市四道街样样火歌厅找李××的对象管××,二人到歌厅后,李××到歌厅202房间找管××未果,李××与包房内的被害人杨××、刘××、张×、苑××等人发生口角。随后李××离开歌厅,找来一个叫“海龙”(在逃)的人,并与高健一同到样样火歌厅202房间内与四名被害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造成苑××、张×腹部损伤后三人逃离现场。经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苑××心脏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张×腹部肝脏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高健于2014年10月17日在双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称其经济条件困难,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实: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等;2、证人王×、韩×甲、韩×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刘××、张×、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高健的供述和辩解;5、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健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健认罪态度较好,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且二被害人所受伤害非被告人行为所致,对其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健积极参与了故意伤害的全过程,且另两名犯罪嫌疑人均不在案,无法确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该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健到案后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情节及被害人在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健到案后交代了同案犯李××参与犯罪的起因,提供了另一犯罪嫌疑人叫海龙及其手机号码,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被害人具有过错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丛 涛人民陪审员  冯昌华人民陪审员  谢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忠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