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非诉行审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盐城市阜宁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蔡其洋、蔡其洋非诉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阜宁质量技术监督局,蔡其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非诉行审字第0110号申请人盐城市阜宁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阜宁县。法定代表人史耀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国平,该局法制股股长。被申请执行人蔡其洋。盐城市阜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月5日依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阜)质技监罚字[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蔡其洋停止生产、销售假冒洋河系列白酒;2、对蔡其洋处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计人民币167805元;3、没收违法所得计700元,发没合计168505元。被申请执行人蔡其洋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人盐城市阜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5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蔡其洋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盐城市阜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阜)质技监罚字[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盐城市阜宁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史耀武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平,被申请执行人蔡其洋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阜宁县公安局移送函、调查报告、公安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调查终结报告、质监案件审理记录、扣款收据、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用以证明被申请执行人违法事实存在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申请执行人蔡其洋生产、销售假冒洋河系列白酒,该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盐城市阜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阜)质技监罚字[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申请人以盐城市阜宁质量技术监督局已撤销,其职能由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阜)质技监罚字[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该撤回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盐城市阜宁质量技术监督局撤回对(阜)质技监罚字[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阎 萍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