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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周文君与黑龙江兆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君,黑龙江兆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文君,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代理人魏永辉,黑龙江省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兆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昶,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英,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才,男。上诉人周文君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3)铁西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文君及委托代理人魏永辉、被上诉人黑龙江兆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英、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综合楼人工费五项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安达市亿峰花园小区3、4、13、14、17、18、19号楼的人工费五项(木工、瓦工、力工、基础、钢筋)承包给原告,施工范围为施工放线工程、内外墙抹灰、外墙镶砖及贴保温苯板、楼梯间贴砖、楼梯踏步贴砖、镶贴理石、室内地面垫层、上保温层、女儿墙内侧抹灰、室外台阶镶贴、护坡、落水管等一切与砂石有关的工程,承包价格按照每平方米350.00元的价格结算;对于工程款的给付,双方约定以房抵工程款的20%,现金给付80%,工程交工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全部履行合同,被告将合同项下的楼梯贴砖、外墙镶砖及贴保温苯板、楼梯踏步、粘贴、镶贴理石、护坡等工程另行转包他人施工,被告因此支付工程款909,101.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对原告未施工的部分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1,327,827.00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约定将17、18号楼前期由他人施工尚未施工的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接手后继续施工至交付使用止,被告支付前期工程款578,365.10元。另查明,被告承建的安达市亿峰花园小区规划设计为6层,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加阁楼一层,至此,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31138.27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3号楼每平米补助20.00元,19号楼双方协商每平米调整为400.00元,3号、4号、13号、14号、18号楼补差每平方米78.00元。至此,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1,343,429.40元,被告工作人员范振国、刘艳杰于2013年6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人工费明细表1份。再查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550,000.00元,以房屋折抵工程款1,796,954.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96,475.00元;被告将原告未施工的楼梯贴砖、外墙镶砖及贴保温苯板、楼梯踏步、粘贴、镶贴理石、护坡等工程另行转包他人施工,被告因此支付工程款909,101.00元,原告承建17、18号楼后期工程前,被告支付前期工程款578,365.10元,被告合计支付原告未施工工程款1,487,466.10元。本诉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诉被告应否给付本诉原告工程款。在反诉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17、18号楼前期工程款应否由被反诉人承担;2、7层阁楼应否减半计算工程款;3、楼道踏步等被反诉人未施工的工程款应否由其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楼人工费五项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约定及实际施工量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合理,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办理竣工验收,但被告向绥化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时已自认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26日起给付逾期工程款利息合理,利息计算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对原告实际施工31138.27平方米(包括17、18号面积)及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50.00元的价格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未施工的部分即楼梯贴砖、外墙镶砖及贴保温苯板、楼梯踏步、粘贴、镶贴理石、护坡等工程的工程款应从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称楼梯贴砖被告取消施工,外墙镶砖及贴保温苯板、楼梯踏步、粘贴、镶贴理石、护坡几项工程由被告私自发包给第三人施工,不应扣除无理,不予支持;对于17、18号楼前期由他人施工的工程款,应包含在总工程款内,原告以双方口头商议原施工的工程款不计算在总工程款内,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反诉称楼梯贴砖、外墙镶砖及贴保温苯板、楼梯踏步、粘贴、镶贴理石、护坡等工程由他人施工,该笔工程款应由原告承担及17、18号楼前期由他人施工的工程款应包含在总工程款内,反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双方对原告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有争议,虽然被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的结论高于被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但超出部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应以被告实际支付的909,101.00元为准;被告称原告仅以有其项目总经理范振国及财务负责人刘艳杰签字的人工费明细表作为结算依据主张给付工程款及对于合同标的中的价格等事项的变更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称阁楼面积应按建设部的规定减半计算工程款,因该阁楼未在规划范围内,系被告自行加盖,应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兆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周文君工程款996,475.00元,给付利息187,217.72元(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利率按6.15%),合计1,183,692.7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周文君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兆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487,466.10元;一、二两项相抵后,原告(反诉被告)周文君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兆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03,773.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文君负担2,252.00元,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兆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453.00元;反诉费18,18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兆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56.00元,原告(反诉被告)周文君负担12,331.00元。判后,周文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判决没有采信范振国的证言,对上诉人没有施工的楼梯踏步、护坡、外墙贴砖、保温苯板、镶钻理石等项目予以扣减是错误的。2、对17、18号楼前期施工的工程款予以扣减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有三位代理人出庭,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未施工的部分不应予以扣除的问题。2011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综合楼人工费五项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而上诉人对未施工的楼梯踏步、护坡、外墙贴砖、保温苯板、镶钻理石等项目,因被上诉人已另行发包第三人进行了施工,并支付了工程款,故应在总工程款中对上诉人未施工的工程价款予以扣除,上诉人主张不应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17、18号楼前期施工的工程款是否予以扣减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综合楼人工费五项承包合同中不包括17、18号楼的施工,因17、18楼的前期基础工程已由第三人完成,上诉人是后接的工程开始施工的,被上诉人已将前期基础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了第三人,故对17、18号楼的结算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前期基础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称双方口头商议原施工的工程款不计算在总工程款内,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委托三个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鲁显军出庭原审第一次庭审,后取消代理,委托代理人姜才、王玉英参加原审第二、三次庭审,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的三个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7.00元,由上诉人周文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再民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