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哈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蒙古族,小学文化,牧民,捕前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哈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G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27km+71.6m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哈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哈某某的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7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哈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G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27km+71.6m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哈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及现场图片。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8日20时许,杨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G303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一辆摩托车碰撞了。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晚,潘某某乘坐杨某某的车沿G303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了碰撞。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未发现哈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7mg/100ml。8、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哈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9、被告人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哈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G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27km+71.6m处时,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哈某某腿部受了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迎 春人民陪审员 萨日娜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阿娜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