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农商银行与张铁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铁华,高英英,张利平,张国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649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人代表: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铁华,男,1956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被告高英英,女,1963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被告张利平,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被告张国勤,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铁华、高英英、张利平、张国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铁华、张利平、张国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英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张铁华、高英英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81%,逾期月利率为1.2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同时被告张利平、张国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于2014年5月15日到期,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担保人亦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铁华、高英英、张利平、张国勤偿还借款本金伍拾万元(5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各一支及自然人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支,证明被告张铁华、高英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1%,逾期月利率为12.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张利平、张国勤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铁华辩称,借款属实,愿意以房抵偿该笔借款。被告张国勤辩称,银行将被告张铁华抵押的房屋拿走,用以抵偿贷款。被告张利平辩称,有房屋抵押,应执行房屋。被告张铁华、张利平、张国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英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张铁华、高英英借款及被告张利平、张国勤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铁华、高英英于2013年5月17日,以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神木房权证大柳塔字第091341**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81%,逾期月利率为1.2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同时被告张利平、张国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于2014年5月15日到期,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担保人亦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将利息结算到了2014年8月14日,之后再未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有按期还款义务,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应遵循约定,按时还款,故原告请求还款的诉求,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利平、张国勤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其中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担保人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以支持。被告张铁华、高英英以其所有的房屋一套向原告抵押借款,在被告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铁华、高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张利平、张国勤对抵押财产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