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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高式林与毛春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式林,毛春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726号原告:高式林,工人。委托代理人:朱良鸿,天长市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春林,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陶国平,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於亚,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式林诉被告毛春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丘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式林的委托代理人朱良鸿、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亚,被告毛春林的委托代理人陶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式林诉称:2013年12月23日12时25分,毛春林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沿天长市职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与S205线路口处,在实施左转弯时,因疏于观察,与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高式林驾驶的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式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毛春林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高式林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高式林诉请法院判令由财险公司、毛春林承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81858.46元。高式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及户口薄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户口薄的户主为高式林,父亲高群凤、母亲华国英,妹妹高式美,高式林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430428号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中毛春林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式林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证据3、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毛春林的驾驶资格。证据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皖M小型轿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证据5、天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高式林住院治疗经过及护理、误工的事实。证据6、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证明高式林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的司法鉴定费1050元;证据7、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花名册、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高式林在天长市机电设备厂上班,从事木工工作,日平均工资150元/天;证据8、天长市龙集乡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一份。证明高式林自2013年2月7日购买天长市龙集乡街道一处装修好的房产并入住。证据9、户口薄、村委会的证明。证明高式林的年龄及亲属关系,其父母均以70多岁,高式林兄妹三人。户口薄的户主为高式林,父亲高群凤、母亲华国英,哥哥高式田、妹妹高式美。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高式林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认为证据5高式林第一次住院的医嘱只有陪护,没有加强营养;认为证据6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其误工赔偿的标准;认为证据8不能证明其目的,事故发生后,高式林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认为证据9不具有证明力,应有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没有异议。对于高式林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本案的鉴定费,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毛春林同意财险公司答辩意见。财险公司高式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公司调查高式林时,高式林称,其在天长市龙集乡拉丝模厂上班,月工资800元。高式林经质证认为:天长市龙集乡拉丝模厂就是天长市机电设备厂;财险公司调查时,其正处于住院治疗期间,当时其称是月工资8000元,财险公司可能记录错误,记成月工资800元,当时其头昏,没有注意。毛春林经质证没有异议。毛春林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2时25分,毛春林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天长市职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与S205线路口处,在实施左转弯时,因疏于观察,与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高式林驾驶的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式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毛春林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高式林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式林因受伤第一次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6日),出院诊断:1、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2、右髋臼骨折,3、右髋关节脱位,4、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陪护一人一个月,定期门诊复查等。高式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8315.90元。2014年4月26日,天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高式林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高式林第二次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1月29日到2月9日),出院诊断:右髋臼,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骨折愈合。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门诊随访、术后二周拆线、加强营养等。高式林再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6106.86元。2015年4月13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法临鉴字第219号载明:被鉴定人高式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右臼髋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髋、右踝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属IX(九)级伤残。另查明,高式林系农村居民。高式林提供的户口薄载明:户主为高式林,父亲高群凤、母亲华国英,妹妹高式美。2015年4月2日,天长市杨村镇金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兹有天长市杨村镇金埠村红圩队村民高式林,1966年10月11日出生,该同志共兄妹三人,其兄长高式田住天长市杨村镇金埠村红圩队,其妹高式美家住天长市北门水上街道。天长市机电设备厂成立于1989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为阀门、调速电机等,高式林在该厂从事木工工作。天长市机电设备厂提供的工资花名册载明:2013年10月、11月、12月,高式林分别领取的月工资额3407元、3512元、2703元。2015年3月8日,天长市机电设备厂提供的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高式林,该同志于2013年1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我公司停发了其工资。2015年5月29日,天长市机电设备厂、天长市杨村镇龙集小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天长市杨村镇龙集小区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天长市机电设备厂为18个工人投保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一份,共900元(其中高式林一份),然后由小区统一缴给镇分管小额意外伤害险负责人吕长田进行投保。2013年8月17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出具的汇交件承保通知书载明:吕长田为121人办理了人寿保险,汇交号为2013341100667628008927,保险期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2015年5月26日,天长市杨村镇龙集小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天长市杨村镇金埠村红圩队村民高式林,自2013年2月份起居住在我小区街道友好路东侧307室,特此证明。再查明:皖M小型轿车的车主、被保险人为毛春林,该车在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左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毛春林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式林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高式林、财险公司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1、对高式林主张的医疗费66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4天+11天)30元/天]、护理费13162.5元[(34天+90天+11天)97.5元/天]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对高式林主张的营养费8550元[(34天+11天+90天+90天+60天)30元/天]、财险公司以营养期过长,认可145天为抗辩理由,根据高式林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确定高式林的住院天数为195天;3、对高式林主张的误工费30495元[(34天+90天+90天+11天+60天)107元/天]、残疾赔偿金为99356元(24839元20%20年),财险公司以高式林的误工费应按月工资800元进行计算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为抗辩理由。高式林虽为农业家庭户口,高式林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从事木工工作,虽然不能完全证明其日平均工资107元/天,但有理由相信高式林属常年在城镇务工的农民,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每日按95元(24839元/年÷12个月÷21.75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其次,高式林提供的住宅房转让协议证明其从案外人杨维陈处购买的位于天长市龙集乡街道友好路东侧327室的一套商品房,但该证据证实高式林在城镇居住,至事故发生时,连续居住、生活不满一年。据此,高式林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4、对高式林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5.6元,其中,被抚养人高群凤的抚养费6442.8元(16107元20%6年÷3人)、被抚养人华国英的抚养费6442.8元(16107元20%6年÷3人),财险公司以高式林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以及被抚养人高群凤的抚养年龄应按5年计算为抗辩理由。因高式林的父母均为农业户籍,且高式林在城镇居住、生活不满一年,确定高式林的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次,事故发生时,高群凤年满73周岁,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抚养人高群凤的抚养年龄可计算7年,高式林主张的被抚养人高群凤的抚养年龄按6年进行计算,应予支持。5、对高式林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酌情确定为600元;6、对高式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6000元,财险公司以高式林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8000元为抗辩理由。根据受害人高式林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高式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7、对高式林主张的鉴定费1050元,财险公司以该费用不应由其公司为抗辩理由。该费用是为了鉴定高式林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认高式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683.76元;2、营养费5850元[(45天+90天+6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4、护理费13162.5元[(45天+90天)97.5元/天];5、误工费27075元(285天95元/天);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为39664元(9916元20%20年);8、被抚养人高群凤的抚养费3192.4元(7981元20%6年÷3人)、被抚养人华国英的抚养费3192.4元(7981元20%6年÷3人),9、精神抚慰金16000元;10鉴定费1050元;上述费用合计117820.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皖M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式林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13937.1元,余款3883.76元,由被告毛春林承担赔偿。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高式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原告高式林负担6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90元,被告毛春林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 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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