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黑龙江科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232号原告黑龙江科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322号2层。法定代表人洪丽桂,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吉超,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易桐,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法定代表人刘滨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艾超,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元涛,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黑龙江科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洪丽桂,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吉超、李易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于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科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2月9日间,签订五份《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款为2451924元,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蝶阀、止回阀、闸阀等锅炉组装件,由原告负担运送被告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货到后经验收合格付款80%,质保期满后付10%。原告如期将组装件保质保量的运到被告处,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五份合同的预付款共计232738.9元,其中,在2013年7月29日签订合同中,被告将8台安全阀总价为76400元退回原告,扣除此款后,被告尚欠2142785.1元设备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设备款2142785.1元��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确实拖欠原告设备款2142785.1元,但因设备质量有问题未支付;二、关于利息问题。利息不应该从2013年12月9日计算,因本身购销合同双方都存在利益上的收益,不应支付利息以及支付利息的时间也是错误的。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合同清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4日,双方签订第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457436元,质量要求按照国家标准生产,质保期壹年,汽车运输,布袋包装,按照国家标准验收,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货到后经验收合格付款80%,质保期后付款10%,预付款到账后20天内交货,��费由供方负担,注明了双方的税号及开户银行,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双方公章。同时列有合同清单。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对应锅炉房增补阀门合同清单一份、外管网增补阀门清单一份、外管网增补阀门合同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第二份《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款为1377396元,其他约定同第一份合同。证据三、《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对应合同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第三份《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款为170456元,其他约定同第一份合同。证据四、《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对应合同附页四份。证明2013年9月11日,双方签订第四份《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款为346747元,其他约定同第一份合同。证据五、《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合同附页一份。证明2013年12月9日,双方签订第五份《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款为99889元,与以上四份合同总价款合计为2451924元,其他约定同第一份合同。证据六、交通银行记账回执5张(回单编号分别为13015060、13014405、1301176、13011251、13010532)。证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尖山支行向原告五次汇款,合计232738.9元。证据七、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发票号分别为01418723、01418724、01418725、01418726、01418727、01418728、01418729、01418730、01418733、01418734、01418735、01418736、01418737、01418738、01418739、01418740、01418741、01418742、01418743、01418744、01418747、01418748、01418749)。证明2013年10月19日至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3张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总价2275595元,尚有99929元未开具发票。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黑龙江科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未举示证据。分析原告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2月9日间,签订五份《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款为2451924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蝶阀、止回阀、闸阀等锅炉组装件,由原告负担运送被告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货到后经验收合格付款80%,质保期满后付10%。原告如期将组装件运到被告处,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五份合同的预付款共计232738.9元。其中,在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中,被告将8台安全阀总价为76400元退回原告,扣除此款后,被告尚欠2142785.1元设备款未付。审理中,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五份合同后期10%质保金237552.4元的利息,只请求尚未支付的货款1905232.7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黑龙江科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蝶阀、止回阀、闸阀等锅炉组装件尚欠原告设备款2142785.1元事实清楚,原告举证充分,被告应将此款偿还原告,久拖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设备款2142785.1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科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42785.1元。二、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科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本金为1905232.7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2元,由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亮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