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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与时培军、赵素材、谢龙滨、梁忠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时培军,赵素材,谢龙滨,梁忠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商初字第479号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代表人任忠华,男,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波,男,该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宇,男,该信用社职员。被告时培军,男,农场职工。被告赵素材,男,农场职工。被告谢龙滨,男,农场职工。被告梁忠斌,男,无固定职业。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以下简称北兴信用社)与被告时培军、赵素材、谢龙滨、梁忠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11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三个月时间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继武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刘波,被告时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赵素材在第二次开庭中途无故退庭,谢龙滨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梁忠斌为第二次开庭追加被告。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北兴信用社诉称,2011年2月21日,借款人宫xx在北兴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万元,截止于2014年12月19日,尚欠本金299694.18元,利息41164.7元,合计340858.88元。2011年2月22日,被告时培军在北兴信用社借款10万元,截至于2014年12月19日,尚欠本金69972.77元,利息19330.01元,合计89302.78元。被告梁忠斌、谢龙滨、赵素材为上述两笔借款连带保证人,现借款已逾期,请法院判令时培军、赵素材、谢龙滨、梁忠斌共同立即偿还全部本息。被告时培军辩称,时培军于2011年2月21日在北兴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至2012年2月20日,截止于2014年12月19日共欠本息合计340858.88元属实,但10万元借款是被告梁忠斌使用的,应该由梁忠斌偿还,对于宫xx的30万元借款,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赵素材辩称,在北兴信用社签借款合同时,信用社主任刘x说合同审核不合格,不能发放贷款,所以赵素材认为当时所签的合同无效,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谢龙滨辩称,在北兴信用社签借款合同时,信用社主任刘x说合同审核不合格,不能发放贷款,所以谢龙滨认为当时所签的合同无效,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忠斌辩称,梁忠斌只是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原告北兴信用社提供证据及被告时培军、赵素材、谢龙滨、梁忠斌质证情况: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宫xx于2011年2月21日在北兴信用社贷款30万元、被告时培军于2011年2月21日在北兴信用社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宫xx、时培军、被告赵素材、谢龙滨、梁忠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时培军与梁忠斌质证无异议,赵素材质证认为赵素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的时候,合同上并没有贷款额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谢龙滨质证认为谢龙滨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的时候,合同上并没有贷款额度及公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两张,证明宫xx借款30万元已于2011年2月22日被本人领取,时培军借款10万元已于2011年2月22日被本人领取。被告时培军与被告梁忠斌质证无异议,赵素材、谢龙滨质证认为没有拿钱,借款跟自己无关。被告时培军、赵素材、谢龙滨、梁忠斌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北兴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时培军、梁忠斌质证无异议,被告赵素材、谢龙滨质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2月21日,借款人宫xx在北兴信用社借款3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19日尚欠本金299694.18元,利息41164.7元(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2月20日,月利率为7.695‰,此期间利息为5694.3元。从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12月19日,利率为11.5425‰,此期间利息为35470.4元。),合计340858.88元。2011年2月22日,借款人时培军在北兴信用社借款10万元,截至于2014年12月19日尚欠本金69972.77元,利息19330.01元(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2月20日,利率为7.695‰,此期间利息为1076.88元。从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12月19日,利率为11.5425‰,此期间利息为18253.13元),合计89302.78元。被告时培军、梁忠斌、谢龙滨、赵素材为上述两笔借款连带保证人,现借款已逾期。本院认为,原告北兴信用社与宫xx及被告时培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且有效,被告赵素材、谢龙滨、梁忠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北兴信用社要求时培军、赵素材、谢龙滨、梁忠斌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时培军、赵素材、谢龙滨、梁忠斌偿还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兴信用社借款本金369666.95元,利息60494.71元,合计430161.66元,2014年12月1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2元,由被告时培军、赵素材、谢龙滨、梁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韩继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广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