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郑傅升诉颜再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傅升,颜再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郑傅升(又名郑传升),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颜再国,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贵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傅升诉被告颜再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威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傅升,被告颜再国、威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高衡、王涛从兔街乡往杨柳村方向行驶,途径4公里加500米(小地名:杨柳)处时与被告颜再国驾驶的贵F760**号货车相撞,造成我和高衡、王涛严重受伤。我受伤后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我的伤为“1、下颌骨骨折,2、下唇及舌裂伤,3、左膝皮肤裂伤“,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4090.25元。本次事故,经威宁县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主要责任,被告颜再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及向兔街乡相关部门反映,几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本此事故中受伤的王涛至2014年2月才进行二次手术。因被告颜再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向威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威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误工、护理、住院生活补助等各项费用共计17234.25元,不足部分,按各方的责任依法承担。被告颜再国辩称:本次事故造成高衡、王涛及原告受伤,但交警认定我只负次要责任,且我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现在原告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威宁支公司辩称:被告颜再国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但原告提起诉讼时,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下午,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高衡、王涛从兔街乡往杨柳村方向行驶,途径4公里加500米(小地名:杨柳)处时与被告颜再国驾驶的贵F760**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和高衡、王涛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下颌骨骨折,2、下唇及舌裂伤,3、左膝皮肤裂伤“,原告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14090.25元。本次事故,经威宁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颜再国负次要责任。被告颜再国的事故车辆在威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与原告一同受伤的高衡、王涛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2013年8月13日、2014年6月11日向兔街乡调解委员会及兔街乡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解决本事故未果。上述事实,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原告和被告威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为凭,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护理、误工等合法有据的费用。威公交认字(2011)第01005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郑傅升负主要责任,被告颜再国负次要责任,庭审中,各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郑傅升,被告颜再国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颜再国的车辆向被告威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威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被告颜再国及被告威宁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因本此事故造成另案处理的伤者高衡、王涛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2013年8月13日、2014年6月11日向兔街乡调解委员会及兔街乡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解决本事故未果,结合本案实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对二被告的上述答辩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有证据证明及合法有据的费用为:医疗费14090.25元、护理费1248元(104元/天x12天)、误工费1248元(104元/天x12天)、生活补助费360元(30元/天x12天)。原告的以上损失及另案处理的高衡、王涛的损失合计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威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94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231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苹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阮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