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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汪新奇与李红卫、陈志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新奇,李红卫,陈志明,刘会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933号原告:汪新奇。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李红卫。被告:陈志明。被告:刘会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华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钧安,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星星,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汪新奇诉被告李红卫、、陈志明、刘会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新奇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刘会智、被告平安保险黄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星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卫、陈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李红卫驾驶鄂G×××××轿车在沙杨线沙杨路口时与汪自友驾驶的G1H677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自友及摩托车乘坐人周朝霞、原告汪新奇、汪诗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州中心医院治疗。另查明,鄂G×××××轿车所有权人为陈志明,该车以被告刘会智名义在被告平安保险黄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000.00元。被告刘会智辩称:我是事故车实际所有人,我购买了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29506.85元。被告平安保险黄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法院按农村标准核实原告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李红卫、陈志明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二、行车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伤情。证据六、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居住情况。证据七、车票、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损失。被告刘会智所举证据有医疗费发票及专家会诊函,拟证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9506.85元,专家会诊费6000.00元。被告李红卫、陈志明未举证。庭审质证时,被告平安保险黄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五认为原告伤残评定依据不足,证据六不能证明居住一年以上,证据七不认可。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会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刘会智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黄石公司对刘会智所举证据医疗费收据无异议,不认可专家会诊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刘会智所举证据医疗费收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会智所举证据专家会诊函不具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8日,被告李红卫驾驶鄂G×××××轿车在沙杨线沙杨路口时与汪自友驾驶的G1H677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自友及摩托车乘坐人周朝霞、原告汪新奇、汪诗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新奇受伤后被送至鄂州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6天,医疗费30166.25元,其中原告付659.40元,被告刘会智垫付医疗费29506.85元。原告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00元,出院后护理时限二个月。另查明,鄂G×××××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会智,登记所有人为陈志明,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黄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00元,不计免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刘会智的赔偿责任,并表示将被告刘会智赔付的29506.85元,医疗费从保险赔款中返还给被告刘会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汪新奇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黄石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款和商业险赔偿。原告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全智承担。因原告已承诺表示被告刘全智已垫付医疗费29506.85元从保险赔款中全额退还被告刘全智,故被告刘会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红卫系驾驶员,被告陈志明不是事故车实际所有人,故被告李红卫和陈志明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损失分别为: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元∕年×20年×10%)。医疗费30166.25元。后期治疗费3000.00元。护理费5982.00元(28729.00元∕年÷365×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60.00元∕天×16天)。营养费240.00元(15.00元∕天×16天)。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共计96552.25元。因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受害人汪自友,原告损失可从商业险赔付91535.65元(96552.25元-非医保用药30166.25元×10%-鉴定费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黄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汪自友支付保险赔款62028.80元,向被告刘会智支付29506.85元。二、驳回原告汪自友对被告李红卫和陈志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50.00元,由被告刘会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志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