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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琚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琚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翟某。被告余某。原告翟某与被告余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78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同居后于1979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翟某某,于1981年3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翟某亭。因为是原告和被告父母包办婚姻且由于被告属入赘,故婚后经常为了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一度跳河自尽被人救起后为了生存只有外出。2001年3月,原告逃荒到某市某镇某村八组居住至今,和被告分居达15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翟某和余某于1978年9月仅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结婚登记后即以夫妻名义后同居生活。同居后,余云林居住在翟玉香家。二人同居后于1979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翟某某,于1981年3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翟某亭。由于翟某和余某同居前缺乏了解,故同居后后经常为了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3月,翟某外出到某市某镇某村八组居住和余某分居至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翟某遂诉至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翟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某市某镇某村委会证明、河南省某县新某镇某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翟某和余某虽结婚三十余年并生育一子一女,但二人因为家务琐事争执后,翟某从2001年3月外出到某市某镇某村八组居住并和余某分居至今,分居达十五年年之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翟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翟某与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翟某、余莫璞平均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东武人民陪审员  邵玉清人民陪审员  乔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红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