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马某,女,农民。被告赵某,男。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9月27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4年11月18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赵某甲于2005年7月15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又没有培养起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从2011年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请: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抚育费由被告承担;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赵某甲,生于2005年7月15日。第三组证据(2014)靖民初字第009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赵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进行以下认证: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法律文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9月27日(农历)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4年11月18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赵某甲于2005年7月15日出生。2014年3月3日原告马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涉诉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靖民初字第00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以法院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无和好的可能为由,再次涉诉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年多。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意味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加之在庭审中原告未提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为了避免双方当事人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草率处理,慎重对待和处理好家庭矛盾,为此维持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较为妥当。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琰丰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