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义诉被告杨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义,杨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杨国义。被告杨建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负责人易明芳。委托代理人黄莹。原告杨国义诉被告杨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赖武梨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义诉称,杨建国于2013年7月5日驾驶三轮摩托车拉客逆向行驶撞上原告驾驶的出租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责。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遭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伤者杨建国及李享的医疗费4966元,支付给李享的现金5000元,原告车辆的维修费4380元,拖车费460元,以上共计14806元;2.二被告支付停运损失4000元;3.二被告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4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建国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首先,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事发后原告与杨建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至此该事已了结,原告再起诉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其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受伤也没有财产损失,其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辩称,事发后杨建国未报案,其仅投保了交强险,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在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和误工费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7时20分,杨建国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逆行行驶至永康路草金立交桥南口时,与杨国义驾驶的川A***51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建国及三轮摩托车上乘客李享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杨建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国义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杨国义将川A***51号小型客车送修,共计维修5天,产生维修费4380元(修理费3920元+挡风玻璃460元)。并因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460元。此外,杨国义还支付了伤者杨建国医疗费2766元,李享医疗费2200元。同时,三人于2013年7月10日达成协议,由杨建国、杨国义支付李享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杨国义当庭陈述,杨建国已支付李享4000元,剩余1000元应由杨国义支付,现尚未支付。另查明,1.川A***51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四川省远征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为出租车,每天规费为400元。2.川A***51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对川A***51号车进行了定损,金额为3920元,残值金额为零。随后,残值已回收。3.杨建国驾驶的川V***70号普通摩托车车主为杨建国,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定损单、残值回收清单、车险案件快速处理单、零件更换清单、发票、收据、病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杨建国驾驶川V***70号普通摩托车与杨国义驾驶的川A***51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建国与摩托车上乘客李享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建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国义承担次要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杨建国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5日,在此事故中有人伤和车损。杨国义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针对时效问题,杨国义称,事发后杨国义一直在与杨建国协商赔偿事宜,直到知道杨建国回老家了,找不到人了,所以才到法院起诉。对此,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既有人伤又有车损的情况下,当事人同时协调处理两类损失并无不妥,加之杨建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对杨国义陈述的上述事实加以反驳,故本院对杨国义陈述的处理赔偿事宜的经过予以采信。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杨国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川A***51号小型客车损失共计4840元(维修费+拖车费),中华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赔偿2000元(交强险财产项下限额2000元),杨建国承担1988元【(4840元-2000元)×70%】。虽中华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辩称川A***51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将残值回收,应当扣除残值金额,但经审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定损时确定的残值金额为零,即使其实际回收了残值,其在定损时评价的残值金额也是不存在的,故中华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2.医疗费4966元(杨建国医疗费+李享医疗费),杨建国应当承担3476.2元(4966元×70%)。因中华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承保的系交强险,依照交强险性质及合同约定,其对承保车辆驾驶员杨建国及车上乘客李享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支付给李享的5000元现金。因杨国义当庭陈述,该赔偿金额中应由杨国义支付的1000元现尚未支付,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处理。4.停运损失,川A***51号小型客车系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正常营运,必然产生营运损失。根据该车的维修时间和规费金额,本院认定损失为2000元。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杨建国应当赔偿1400元(2000元×70%)。5.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认为,杨国义作为出租车司机,在车辆维修期间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度运输行业人员平均工资52331元/年计算5天,计717元。交通费酌情100元。共计817元,由杨建国承担571.9元。因该笔费用系因维修车辆而产生的,不属于交强险人伤赔偿范围,故应当由杨建国自行承担。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双流支公司应当赔偿杨国义2000元,杨建国应当赔偿7436.1元。杨国义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国义7436.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国义2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杨国义负担82.5元,被告杨建国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