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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90年7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贵州省平坝县人,无业。2007年10月30日曾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由审判员李丽君在本院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本市西山区永昌小区云兴路大家可乐坊餐厅二楼,坐在被害人郑某某背后位子。趁被害人没有防范,用手绕过椅子一边拉扯被害人郑某某放置其身边的黑色背包时,被坐在被害人对面的朋友焦某某发现,两人随即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并报警。在被害人身上查获折叠刀一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徐某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携带凶器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思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