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河诉姜官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河,史连侠,姜官变,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李河,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镇。原告史连侠,女,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镇。被告姜官变,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个体,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法定代表人姜雨杭,董事长。原告李河、史连侠与被告姜官变、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河、史连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河、史连侠诉称,被告江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姜雨杭,而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姜雨杭的父亲姜官变。江森公司为了建设厂房,于2014年1月4日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0元、互负连带责任,利息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江森公司是2013年落户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的招商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姜雨杭,项目委托负责人是姜雨杭的父亲姜官变。江森公司在建设厂房期间,于2014年1月4日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20‰,由姜官变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的“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江森公司合同专用章。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森公司向二原告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江森公司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姜官变在借据上的“欠款人”处签名,故应对江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河、史连侠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姜官变对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秀煜代理审判员 陈 羲代理审判员 李官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