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商民金初字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永贞、李伟、张俊前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永贞,李伟,张俊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金初字62号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尚纪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纳新,商水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特别授权。被告孙永贞,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67********,住商水县平店乡程岗村*组。被告李伟,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70********,住商水县邓城镇白蛇村*组。被告张俊前,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22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58********,,住商水县平店乡半河桥村*组。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商水农联社)为与被告孙永贞、李伟、张俊前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贞、李伟、张俊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商水农联社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孙永贞在原告商水农联社平店信用社贷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利息9.3‰,并由被告李伟、张俊前担保。经追要被告分文未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借款合同一份,证被告孙永贞于2013年5月6日在我社借款10万元,期限为一年,贷款月利率为9.3‰;第二组,保证合同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6日被告李伟、张俊前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伟、张俊前为被告孙永贞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的债务;第三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5月6日在原告将贷款10万元,发放给被告孙永贞;第四组,贷款申请书一份、担保人的承诺书四份、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借款人孙永贞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的申请,保证人也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担保承诺书,三被告均在承诺书上签字并摁了手指印。被告孙永贞、李伟、张俊前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6日,原告商水农联社与被告孙永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永贞向原告商水农联社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同日,被告李伟、张俊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伟、张俊前对被告孙永贞的贷款1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合同到期后被告清息至2014年2月25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商水农联社与被告孙永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伟、张俊前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孙永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2月25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被李伟、张俊前对被告孙永贞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永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永贞、李伟、张俊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勉审 判 员  王宁华人民陪审员  张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树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