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永虹与重庆正红标准件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正红标准件厂,张永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正红标准件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王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红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虹。委托代理人董津蓉,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正红标准件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正红标准件厂)与被上诉人张永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正红标准件厂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4日,正红标准件厂成立。2007年8月31日,重庆正红标准件厂更名为重庆正红标准件厂(普通合伙)。张永虹系城镇户口。2003年8月29日,正红标准件厂出具《收据》,其上载明,收到“张永红”保证金300元。张永虹持有该收据原件。2010年5月14日,正红标准件厂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渡口支行出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资信证明》,其上载明,张永虹自1998年8月开始一直在正红标准件厂处工作。2005年8月至2005年10月期间和2007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正红标准件厂为张永虹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张永虹在2008至2012年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分别为16800元、19200元、18588元、16200元和16020元。张永虹持有两份《劳动合同书》原件。其上分别加盖有印章“重庆正红标准件厂”和“重庆正红标准件厂(普通合伙)”。签订日期分别为2009年1月6日和2010年2月5日。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6日和2010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2013年7月31日,正红标准件厂制作《劳动合同终止书》,其上载明,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终止劳动合同。同日,张永虹收到该终止书。其后,张永虹未再到正红标准件厂处上班,正红标准件厂亦未再向张永虹发放工资。张永虹在2013年1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金额如下:2200元,2193元,2193元,2193元,2193元,2132元,1796元。另查明,张永虹作为申请人,以正红标准件厂重庆正红标准件厂(普通合伙)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7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8070元(2269元×15个月×2)、未休年休假工资11880元、失业保险待遇16905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89元。2013年12月10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3)第16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红标准件厂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343.75元、失业保险待遇4410元以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28.07元,并驳回了张永虹其他仲裁请求。张永虹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该裁决书,并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法院。审理中,张永虹称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2月4日期间在正红标准件厂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不曾中断,并举示了《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正红标准件厂对《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的真实性认可,但以其上并未载明工资的发放单位是正红标准件厂为由,否认张永虹的证明目的,但正红标准件厂未举示相反的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曾中断。正红标准件厂否认张永虹举示的两份《劳动合同书》中印章的真实性,但未在限期内申请鉴定。张永虹、正红标准件厂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有争议。张永虹称存续期间为1998年8月至2013年7月31日。正红标准件厂称存续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之所以在此之前存在正红标准件厂为张永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是应张永虹的要求为其补缴的,不能据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正红标准件厂举示了证人申某和陈某的书面证言、以及2013年2月25日和4月2日的《通知》和张贴照片,拟证明张永虹拒绝续订劳动合同。张永虹对证人证言、《通知》和张贴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正红标准件厂另举示了2010年、2011年和2012年《年休假工资》,拟证明正红标准件厂每年已向张永虹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900元。正红标准件厂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称其性质是年终奖,不是未休年休假工资。张永虹、正红标准件厂双方确认如下事实:张永虹自然月计薪,次月15日左右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张永虹的月均工资为2200元;正红标准件厂未为张永虹购买失业保险;工作期间张永虹的工资已全部发放。张永虹在一审中诉称,1998年8月张永虹经人介绍到正红标准件厂处工作。从2010年4月开始,张永虹在正红标准件厂从事管理工作。2009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2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2月5日。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张永虹继续在正红标准件厂处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31日,正红标准件厂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正红标准件厂未安排张永虹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红标准件厂未为张永虹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导致张永虹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张永虹的平均工资为2269元。正红标准件厂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张永虹的合法权益,故张永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正红标准件厂支付张永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456元(2269元×12个月×2);2、判令正红标准件厂支付张永虹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880元;3、判令正红标准件厂支付张永虹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905元(735元/月×23个月);4、判令正红标准件厂支付张永虹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89元。正红标准件厂在一审中辩称,张永虹曾在正红标准件厂处工作过,但双方于2012年6月1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7月31的《劳动合同终止书》仅仅是起警告作用,并没有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正红标准件厂并未与张永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并非因正红标准件厂提出而解除,正红标准件厂无需向张永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张永虹拒绝续订劳动合同,正红标准件厂无需向张永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作期间,正红标准件厂已安排张永虹休年休假且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无需再向张永虹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张永虹举示了两份《劳动合同书》,其上加盖有印章“重庆正红标准件厂”和“重庆正红标准件厂(普通合伙)”,正红标准件厂虽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但未在限期内申请鉴定,正红标准件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该两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张永虹虽称张永虹、正红标准件厂双方于1998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并举示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资信证明》,但该资信证明系特定情形下出具给特定对象具有特定用途的资料,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并且实际上正红标准件厂的成立日期是2002年2月4日,该时间晚于张永虹所称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故对张永虹的该陈述法院不予采信。正红标准件厂虽称双方于2012年6月1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但2010年2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并且,在2007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正红标准件厂连续为张永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正红标准件厂亦无证据证明该基本养老保险是应张永虹的要求为其补缴的。故对正红标准件厂的该辩解理由法院亦不予采信。虽然正红标准件厂在2003年8月29日出具的《收据》上显示的姓名是“张永红”,但张永虹持有该《收据》原件,正红标准件厂未举示反证证明该《收据》是出具给“张永红”的,故法院认定该《收据》是向张永虹出具的。再结合在2005年8月至2005年10月期间正红标准件厂为张永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法院认定张永虹、正红标准件厂双方劳动关系最早于2003年8月29日建立。关于张永虹、正红标准件厂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和解除日期问题。正红标准件厂虽称2013年7月31日制作的《劳动合同终止书》仅仅是起警告作用,并没有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正红标准件厂并未与张永虹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如果要警告,也可以用《通告》等形式,而不必用《劳动合同终止书》。另外,该《劳动合同终止书》送达后张永虹未再到正红标准件厂处上班,正红标准件厂亦未再向张永虹发放其后的工资,该《劳动合同终止书》产生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果。故法院认定正红标准件厂制发该《劳动合同终止书》,以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终止书》于2013年7月31日送达张永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关于张永虹、正红标准件厂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曾中断的问题。张永虹称在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2月4日期间张永虹在正红标准件厂处上班,并且有正红标准件厂在2007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连续为张永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据可以佐证,正红标准件厂亦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在2003年8月29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曾中断,故法院采信张永虹的陈述,认定在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2月4日期间张永虹在正红标准件厂处上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再结合张永虹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不曾中断的陈述和正红标准件厂关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法院认定张永虹、正红标准件厂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3年8月29日至2013年7月31日。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正红标准件厂虽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关系是因张永虹拒绝签订造成的,并举示了证人申某和陈某的书面证言以及2013年2月25日和4月2日的《通知》和张贴照片,但证人申某和陈某并未出庭,且该两位证人自述系正红标准件厂的员工,该两位证人与正红标准件厂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法院不予采信。《通知》系正红标准件厂单方制作,无张永虹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正红标准件厂亦未提供张贴照片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实拍摄时间、地点和拍摄人,其真实性法院亦不予采信。故法院认定,正红标准件厂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张永虹拒绝签订造成的,正红标准件厂应承担向张永虹支付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的责任。张永虹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故正红标准件厂尚应向张永虹支付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0128.9元(2193元÷21.75天/月×18天+2193元+2193元+2132元+1796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2013年2月5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红标准件厂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正红标准件厂属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正红标准件厂应向张永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26400元(2200元/月×6个月×2)。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正红标准件厂称已发放2010年、2011年和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每年900元,并举示了相应的《年休假工资》。张永虹认可收到相应数目的款项,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性质是年终奖,故张永虹关于款项的性质是年终奖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定2010年度至2012年度每年正红标准件厂向张永虹发放的900元为当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张永虹、正红标准件厂双方均未举证证明2010年度和2011年度张永虹的工资收入情况,故以张永虹相应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18588元和16200元为基数计算相应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宜,金额分别为712.18元(18588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5天×200%)和620.69元(16200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5天×200%)。2010年度和2011年度正红标准件厂实发未休年休假工资均为900元,已足额发放。张永虹虽举止了《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上入账金额是由正红标准件厂发放的工资。正红标准件厂亦未举证证明张永虹2012年度的工资收入情况,故以2012年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16020元为基数计算该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宜,金额为613.79元(16020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5天×200%)。2012年度正红标准件厂实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900元,已足额发放。2013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按2天确认[(212天÷365天)×5天],因正红标准件厂没有证据证明在该段期间张永虹不应当享受年休假或者已安排张永虹休年休假或者已支付张永虹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正红标准件厂应向张永虹支付该段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91.46元[(2200元+2193元+2193元+2193元+2193元+2132元+1796元)÷7个月÷21.75天/月×2天×200%)]。同理,正红标准件厂应向张永虹支付2008年度和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张永虹相应年度的工资收入情况,故以相应年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16800元和19200元为基数计算相应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宜,金额分别为643.68元(16800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5天×200%)和735.63元(19200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5天×200%)。综上,正红标准件厂应向张永虹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08年度和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770.77元(391.46元+643.68元+735.63元)。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张永虹、正红标准件厂双方劳动关系因正红标准件厂违法解除而终止,应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意愿而中断就业。正红标准件厂未为张永虹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张永虹失业时不能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金,由此造成的损失,正红标准件厂应予以赔偿。金额为16716元(735元/月×13个月×120%+875元/月×5个月×1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正红标准件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永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400元。二、重庆正红标准件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永虹2008年度、2009年度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770.77元。三、重庆正红标准件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永虹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716元。四、重庆正红标准件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永虹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128.9元。五、驳回张永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法院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正红标准件厂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超过了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及《民事起诉状》中的请求。2、上诉人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真正意思表示,且继续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3、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拒不签订,上诉人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左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请求。二、双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法院对焦点问题评析如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书》及《民事起诉状》中均未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中虽写明要求“经济补偿金”,但计算方式及金额均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经济补偿金”的写法系笔误,故根据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其仲裁请求应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其并无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其制作的《劳动合同终止书》仅仅是起警告作用。但由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劳动合同终止书》,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且劳动关系的解除是无法定理由的单方解除,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上诉人违法解除而终止,应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意愿而中断就业。且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被上诉人失业时不能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金,完全符合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条件。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正红标准件厂虽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关系是因李刚拒绝签订造成的,但举示的证人证言和《通知》、照片均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一审法院认定,正红标准件厂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拒绝签订造成的,正红标准件厂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正红标准件厂(普通合伙)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何 流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