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山东鲁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召生、贺培臻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召生,贺培臻,五莲县龙源铸造有限公司,李欣金,王守娟,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李秀芹,五莲县欣欣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山东鲁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沿河路386号。法定代表人:邢相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彦常,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平(系原告职工)。被告:郑召生。被告:贺培臻。被告:五莲县龙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工业园。负责人:郑召生,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庆发,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欣金。被告:王守娟。被告: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中至镇驻地。负责人:李欣金,经理。被告:李秀芹。被告:五莲县欣欣机械厂,住所地五莲县中至镇驻地。负责人:李欣健,投资人(已死亡)。原告山东鲁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郑召生、贺培臻、五莲县龙源铸造有限公司、李欣金、王守娟、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李秀芹、五莲县欣欣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庆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彦常、尹平,被告郑召生、贺培臻、五莲县龙源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欣金、王守娟、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李秀芹、五莲县欣欣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五莲县欣欣机械厂向原告借用过桥资金160万元,期限至2014年7月14日,约定月利率2%,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召生、贺培臻、五莲县龙源铸造有限公司辩称:三被告担保属实。但是,原告从事放贷业务,超出了原告的经营��围。因而,原告同被告五莲县欣欣机械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被告李欣金、王守娟、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李秀芹、五莲县欣欣机械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五莲县欣欣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6月19日被告五莲县欣欣机械厂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过桥),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直至借款到期日。对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原告及法定代表人邢相杰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盖章,被告五莲县欣欣机械厂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负责人李欣健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召生、贺培臻、五莲县龙源铸造有限公司、李欣金、王守娟、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李秀芹、五莲县欣欣机械厂及案外人李欣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被告及案外人李欣健为被告五莲县欣欣机械厂向原告的借款16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银行五莲支行的电子银行账户转入被告五莲县欣欣机械厂指定的收款人马伟伟账户160万元。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各被告均未提供���据证实原告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根据其与被告五莲县欣欣机械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对逾期罚息,原告未主张。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李欣金、五莲县欣欣机械厂、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房产、钢结构厂房、工资予以查封保全(保全总标的额160万元)。同日,本院作出(2015)莲民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李欣金的鲁L×××××号牌轿车一辆;冻结被告李欣金在五莲县供电公司的工资10万元,自2015年3月起每月冻结1000元;查封被告五莲县欣欣机械厂所有的莲中(房字)第2000-12-011号乡(镇)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项下的堂屋(二层楼房)25间、东厢屋(平房)9间、西厢屋(车间)12间;查封被告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位于五��县中至镇驻地钢结构厂房1600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五莲县欣欣机械厂出具的收到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五莲县欣欣机械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与被告五莲县欣欣机械厂虽然没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是双方仍然发生了短期借贷关系(过桥资金),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原告与被告五莲县欣欣机械厂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这一行为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相关法律法规。该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被告五莲县欣欣机械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直至借款到期日,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可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对于2014年11月22日后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召生、贺培臻、五莲县龙源铸造有限公司、李欣金、王守娟、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李秀芹、五莲县欣欣机械厂自愿为被告五莲县欣欣机械厂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与被告五莲县欣欣机械厂承担��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欣金、王守娟、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李秀芹、五莲县欣欣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欣欣机械厂偿付原告山东鲁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60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2014年11月22日后的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召生、贺培臻、五莲县龙源铸造有限公司、李欣金、王守娟、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秀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召生、贺培臻、五莲县龙源铸造有限公司、李欣金、王守娟、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李秀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莲县欣欣机械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8元,减半收取106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04元,由被告郑召生、贺培臻、五莲县龙源铸造有限公司、李欣金、王守娟、五莲县源鑫工贸有限公司、李秀芹、五莲县欣欣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庆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