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陕092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921民初348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28日,农民,小学文化,住陕西省汉阴县城关镇五一村*组,身份证号码6124221968********。委托代理人李经虎,男,系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0日,农民,初中文化,常住陕西省汉阴县城关镇东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21970********。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经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2016年7月13日因协议离婚,被告收取的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120000元;3、判令分割位于汉阴县城关镇东南村三组联友超市楼后60平方米房屋一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4日在汉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均有一子,原告婚前儿子陈某甲,生于1995年7月30日,被告婚前儿子陈某乙,生于1996年6月6日。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情暴躁、骄傲、不近人情,夫妻间很难沟通,双方只要发生争执,被告便不给原告做饭、洗衣,原告在外做小工累了一天,回家后是冷锅冷灶,还要自己做饭。2013年5月5日,被告拿走家中两人全部积蓄,以被告前夫儿子陈某乙的名义购买了汉阴县城关镇东南村三组联友超市楼后的小产权60平方米房屋一套。2013年8月9日下午4点15分,被告突然回家,气愤的把原告婚前的电视、电脑、音响一套、桌子等全部砸烂后离家出走。2013年8月10日7点28分再次回家突袭,又把门窗、凉椅、火炉、厨房、厕所设施全部砸烂,原告报警后,被告再次扬长而去。2013年9月5日,原告向汉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法官的劝解下,给了被告一次机会,原告在2013年9月29日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竟然于2013年10月30日回家搬走自己婚前带来的家电、家具,独自居住在汉阴县城关镇东南村三组联友超市楼后的小产房房屋内至今。2013年11月7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偷偷骑走原告家雅迪电动车二辆,2013年12月26日,被告又回到原告家,毁坏原告所买的两轮摩托车打火钥匙,偷原告家米面后离开,2013年12月27日,被告又回到原告家,砸毁原告三轮车打火钥匙及新买的一口锅,2014年农历正月十九,被告在原告家偷走一袋谷子打成米运走。被告隔三差五回原告家带走东西。2015年被告也多次趁原告不在家,回到原告家偷原告家米面,并毁坏原告新置的炊具。2016年7月22日,被告回到原告家将原告电视机电线拆掉。原告为了解除这桩痛苦的婚姻,2016年7月13日,与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按照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20000元,但被告领取款项后,却拒绝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2016年7月底,原告再次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6年9月22日却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双方仍继续分居至今,已又是一年,故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彼此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早在1991年时,被告刚21岁时,原、被告同在深圳打工,双方经常见面,相互喜欢,恋爱同居并怀孕,因原告未告知其在家中已有结婚对象,已领取结婚证,故被告在怀孕5个月时准备与原告商量结婚事宜,原告妻子到深圳找原告闹事时,被告才知道真相,被告深受打击,但在无法改变的现实面前,原谅了原告,被告也因怀孕期间摔跤后做了流产手术。后被告在广州认识了被告的前夫,婚后生育一子,但被告前夫于2007年患病去世,2008年,被告遵照前夫遗愿,将前夫在广州购买的四套房屋卖了三套,带孩子回到汉阴县生活,并在汉阴县城南新区购买一间门面房,这时原告通过朋友得知被告的情况,便不时给被告打电话,并找到被告给被告说其曾找过被告,并表示原告和现第二任妻子迟早要离婚,故原、被告再次生活在一起。2010年初,原告与前妻离婚后,便到广州与被告同居生活,2010年底才回到汉阴县,2011年元旦,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原告的经济和居住条件都很差,虽建有一层住宅房,但是房屋功能很不齐全,楼上盖的是预制板,没有密封,下雨时常漏雨。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时常让被告支援钱,帮其买车并将房屋修好,被告因真心想与原告相守一辈子,故而2011年3月21日从被告婚前存款中取出150000元给原告买一辆车,2013年7月21日取出50000元贴补家用,10月31日一次性取出208000元,在2012年帮原告改建房屋,对原有的房屋进行扩建并加层,11月3日取出100000元用于原告父子和被告母子在广东等地旅游,余款贴补家用,被告仅在结婚两年时间内支取508000元,将被告的婚前财产用于原告身上及其家里。被告与原告具有较长的感情基础,被告结婚后,也全身心投入到原告家中,原、被告的矛盾,主要是原告不思进取,心安理得吃软饭,还经常打牌,原告也没有家庭责任心,婚后两年不知道干事,被告让其每月给家里生活费500元都不愿意,原告也不给孩子上学的费用。2013年5月,被告为方便前夫的孩子上学,被告用前夫留下的存款以及城南门面房收取的租金130000元在汉阴县东南村购买60平方米小产权房。被告并不是原告所讲的那样,拿走家中所有积蓄购买房屋,而是本身就是用被告婚前的财产购买。此外,原告前妻儿子所用的电动车及被告前夫儿子所用的电动车均是被告2011年出钱购买,2013年底二辆电动车电瓶充不进电,原告前妻儿子外出打工也用不上电动车,被告前夫儿子需要一辆自行车,被告这才将二辆电动车卖掉800元后凑钱给陈某乙买一辆山地自行车。2016年,因被告与原告生活期间将被告婚前的存款全部花完,被告前夫的孩子还要上学,正值花钱的时候,原告又不给钱,还拿离婚要挟,被告是出于无奈才口头答应离婚,协议领取了120000元。但是被告是真心与原告共同生活,并不想离婚,故被告没有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但自此以后,原告便不让被告进家门,被告只好与前夫的儿子进城生活,期间被告回到原告家中居住,被告回自己家生活吃住并不算偷取。综上,被告和原告的婚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的,被告也为原告付出全部,其主要矛盾是恨铁不成钢,主要是被告吵原告要担负起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但从未想过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至少再返还被告200000元。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3年9月30日(2013)汉民初字第00501号裁定书一份,以期证明原告曾在2013年9月起诉离婚的事实;3、2016年7月13日离婚协议书一份及收条复印件一份,以期证明原、被告曾在2016年7月协商离婚,被告已按照离婚协议领取120000元;4、被告张某某打砸物品图片、清单及事发经过说明一组,以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5、五一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6、拆迁房屋、构筑物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期证明拆迁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7、(2016)陕092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生效证明一份,以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8、2013年8月10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以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9、租房协议一份,以期证明原、被告分居事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虽然口头协商了离婚的事情,但并非被告真实意见,被告仅是希望领取费用,不想离婚,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对证据4承认打砸物品,但认为是双方因矛盾争吵共同实施的;对证据5表明发生过矛盾确实经村委调解,但调解不成;对证据6认为虽婚前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婚后对房屋进行出资20万元改造和扩建;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汉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个人账户部分存取款记录复印件及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储蓄清单复印件,以期证明被告将其婚前个人财产用于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花费。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张某某确实在婚后对房屋进行修缮及婚后共同生活开支、家庭支出等花费,但没有原告所述的花费近60万元。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截至2018年5月7日原告陈某某在陕西汉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722.84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阴县支行存款199841.99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阴县支行存款4807.44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阴县支行余额为0元,合计206372.27元。原告陈某某对本院调取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明该款项是拆迁房屋补偿301168.7元扣减已付给被告张某某120000元后剩余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工资。被告张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属实,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陈某某所举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某所举的证据1,对原、被告认可的被告婚后对房屋进行修缮及改善婚后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本院所调取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均有一子,原告陈某某的儿子陈某甲,生于1995年7月30日,被告张某某的儿子陈某乙,生于1996年6月6日。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被告张某某出钱修缮原告陈某某婚前位于汉阴县城关镇五一村九组房屋,并出钱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改善、旅游、购置车辆。后2013年间,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经调解2013年9月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2013年8月9日至10日,原、被告因夫妻矛盾发生争吵并打砸家用电器等,经汉阴县城关镇五一村村干部调解未果,后经汉阴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警现场劝解。2015年10月19日,因316国道平梁至涧池段改建需拆迁原告陈某某位于汉阴县城关镇五一村九组房屋,该房屋即被告张某某婚后初期曾出钱修缮的房屋,2015年10月19日原告陈某某与汉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该房屋达成补偿拆迁款301169元的协议(该笔钱分为:房屋补偿282759元,构筑物补偿10910元,拆迁过度补偿费6000元,拆除屋内设施等1500元,以上共计301169元),现该款项已支付给原告陈某某。2016年7月13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双方协议离婚,后协议离婚未果,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搬离其所居住的住所,双方分居各自生活,在双方协议离婚期间,被告张某某已按离婚协议收取原告房屋补偿拆迁款120000元,后双方因离婚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7月29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6年9月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7年2月,原告陈某某独自带着其母亲租住位于汉阴县城关镇五一村九组地下室房屋至今。在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尚存购买的牌照为BN529的宗申龙牌三轮车一辆。婚姻存续期间,2013年5月5日被告张某某以陈某乙的名义在汉阴县城关镇东南村三组购买60平方米小产权房一套。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8年4月,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本案离婚诉讼,2018年5月,本院经被告张某某申请,经查原告陈某某存款截至2018年5月7日分别在陕西汉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722.84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阴县支行199841.99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阴县支行4807.44元,合计206372.27元(其中含房屋拆迁补偿款181169元,余下25203.27元为工资)。审理中,原告表明自愿对其与汉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达成协议的补偿拆迁款301169元在原、被告间平均分割,其中被告张某某已按离婚协议收取了120000元。此外,原告自愿再给付被告张某某20000元经济帮助费。原告表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牌照为BN529的宗申龙牌三轮车一辆,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2013年5月5日被告张某某以陈某乙的名义在汉阴县城关镇东南村三组购买60平方米小产权房一套,原告自愿放弃,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组成家庭后,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也能和睦相处,相互扶持,但此后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而走向分居,使得双方感情受到一定影响,期间,原告陈某某自2013年至2016年间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应意识到婚姻出现危机,当倍加珍惜,冷静思考,积极加强沟通,努力化解心中隔阂,以改善夫妻关系,但双方并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而是继续相互指责并分居,使得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现双方分居已长达两年,且原告经多次劝解后现仍坚决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某某提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问题。本案被告张某某在婚后对原告陈某某婚前的房屋出钱修缮,本次诉讼中原告陈某某亦自愿对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在原、被告间平均分割的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中2016年7月初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虽协商未果,但被告张某某已按离婚协议规定收取原告房屋补偿拆迁款120000元。此外,原告陈某某因被告婚后在家庭生活中的付出,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牌照为BN529的宗申龙牌三轮车一辆,原告主张自愿放弃由被告所有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2013年5月5日被告张某某以陈某乙的名义在汉阴县城关镇东南村三组购买60平方米小产权房一套,原告表明自愿放弃、不再主张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除房屋拆迁补偿款外尚有工资存款25203.27元,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双方间平均分割。三、被告主张原告返还200000元的问题。本案被告张某某主张其将婚前个人财产508000元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主张原告返还其200000元。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将婚前个人存款508000元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和相互印证,本案原告虽对被告将其婚前个人存款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数额508000元有异议,但也认可被告确实在婚姻初期将其部分婚前个人存款用于婚后房屋的修缮、购买车辆等共同生活的开支中,但认为被告对该开支款项享有使用、支配权,亦是被告自愿行使权利,原告现无经济能力亦不愿向被告进行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正常消耗的,一方不得主张对方予以返还,本案被告张某某婚后主动将其婚前个人存款用于婚后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家庭旅游、购置车辆等已在共同的家庭生活中正常消耗,故对被告张某某提出其要求原告返还20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对原告自愿给付被告张某某20000元经济帮助的意见。原告因被告婚后对家庭生活的付出,原告表明自愿给付被告张某某经济帮助费20000元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陈某某房屋的补偿拆迁款301169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由原告陈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150584.5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已实际领取120000元);三、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牌照为BN529的宗申龙牌三轮车一辆,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四、原告陈某某现存工资存款25203.27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由原告陈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12601.64元;五、原告陈某某自愿给付被告张某某经济帮助费20000元;六、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审 判 员 向千杰人民陪审员 朱明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明星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