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金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长葛市贵源金属炉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贵源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金初字第00858号原告长葛市贵源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大周镇大周村。法定代表人张小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超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彬彬,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毓秀路**号。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葛市贵源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源金属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源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超杰、王彬彬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K736**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及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并在长葛市营业部签订合同。2014年10月11日原告又将自己所有的豫K95**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并在长葛市营业部签订保险合同。2015年1月20日李国营驾驶豫K736**、豫K95**挂号货车沿保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侯村路口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邢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邢月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应付该事故全部责任,邢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被害人人家属赔偿38万元,而保险公司仅支付给被保险人保险金286924.78元,剩余保险金93075.22元保险人拒不理赔,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93075.2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2月12日经原告同意,向原告进行理赔286924.78元。原告共计主张38万元,系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协议,该协议对保险公司不产生效力。本事故中因原告肇事后没有停车,导致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逃逸或不保护现场,商业第三者保险应拒赔,所以被告赔偿28万余元是协商结果。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两份,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主体,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2、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土葬证明、死亡证明信,证明受害人邢月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道路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到条,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赔偿受害人邢月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8万元;4、受害人邢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邢月抢救花费6604.2元;5、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离婚证,证明邢月家庭关系,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农业家庭户口;6、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受害人邢月应当的赔偿为515790.2元,原告经与受害人家属协商,共赔偿受害人家属38万元,保险公司转账286924.78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依法采取措施,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该条款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内,第一条中保险条款相对应,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该保险单原件在原告手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停车,导致李国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赔偿金额是因为司机为了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而自行与受害方达成的协议,故该协议不约束保险公司。邢月父母没有达到被扶养人年龄,有多个被抚养人情况下,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贵源金属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系格式条款,对于免责条款被告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该保险条款被告未交付原告,亦未说明免责条款内容,与该事故形成原因不符。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0日,原告贵源金属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豫K736**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11日,原告贵源金属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豫K95**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20日19时许,李国营驾驶豫K736**、豫K95**挂号货车在河北省清苑县沿保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侯村路口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邢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邢月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国营驾车将电动自行车向东拖行1公里。2015年2月2日,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营负事故全部责任,邢月无责任。邢月因交通事故花费抢救费用6604.2元。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方赔偿邢月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8万元。原告就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86924.78元。由于原告损失未得到足额弥补,故诉至法院。另查明,邢月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孙村乡大侯村23区14号,育有一女邢艺轩(2008年7月11日生),育有一子邢曾玉(2011年2月22日生),邢艺轩、邢曾玉之父曾介,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14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的豫K736**、豫K95**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被告作为该车辆的承保方亦应依合同和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已赔偿原告286924.78元,因本事故中驾驶人肇事后没有停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李国营驾车离开现场是出于主观故意,未认定李国营是逃离现场。这种情况不属于被告辩称的免责范围。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交通事故司机李国营对事故受害者邢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负有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义务。原告诉请支付邢月被扶养人父亲邢福明(1963年2月6日生),母亲孟兰梅(1962年9月13日生)的生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邢福明、孟兰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在河北省清苑县,受害者邢月亦是清苑县人,因此赔偿标准应适用河北省的赔偿标准。原告的诉请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604.2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1266元(2014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邢玉轩生活费45364元(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11年÷2人),被扶养人邢曾玉生活费57736元(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14年÷2人),以上共计374690.2元,原告实际赔付邢月家属38万元,故374690.2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86924.78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7765.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贵源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8776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燕 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