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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汤胜利与李中良、李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胜利,李中良,李国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68号原告汤胜利,男,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被告李中良,男,汉族,1983年4月16日出生。被告李国营,男,汉族,1954年9月5日出生。原告汤胜利诉被告李中良、李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良、李国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中良于2013年4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75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6日归还,到期不还,愿付借款数额30%的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担保人为李国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中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3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借款数额的30%);2、被告李国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中良、李国营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中良借原告75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担保人为被告李国营。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李中良于2013年4月7日经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7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汤胜利现金人民币柒万伍仟元,小写75000元,使用期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到期不还,本人愿付借款数额30%的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延期期间利息,本合同如发生任何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孟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李中良2013年4月7日”,并在担保项下载明:“以上借款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愿作为担保,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及违约金、利息。若借款人延期,本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武延风担保人李国营”。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息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汤胜利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李中良借原告7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汤胜利要求被告李中良归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中良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3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数额的30%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违约金和利息之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息限额,故利息应当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3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国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中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汤胜利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3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李国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汤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418.5元,由被告李中良、李国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立树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康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