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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吴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吴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531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木佳路一号街坊(恒大华府)。负责人陈志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晓凯,公司职员。被告吴海龙,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诉被告吴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的送达地址不明确,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冠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