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乔荣田与费存才、刘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荣田,费存才,刘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620号原告乔荣田。委托代理人李运杭,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存才。被告刘小明。原告乔荣田诉被告费存才、刘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俊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荣田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杭、被告刘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存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荣田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费存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刘小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费存才、刘小明主张债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费存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刘小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小明辩称:担保是事实,只是现在无力偿还借款。被告费存才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费存才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刘小明提供保证,后被告费存才偿还10万元,余款5万元由被告费存才在2014年1月14日重新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即本案借条,借条中约定月息为30‰,借期3个月,仍由被告刘小明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内,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条出具后,被告费存才于2014年5月6日偿还了4500元,之后的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约定的月利率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费存才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费存才向原告乔荣田借款并由被告刘小明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费存才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借款约定的利息偏高,故原告自愿将约定的月利率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此系原告处分自己权利,且对被告有利,本院对此照准。被告刘小明为被告费存才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小明应对被告费存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费存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存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荣田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5月6日偿还的4500元按先付息后还本原则予以扣减)。二、被告刘小明对被告费存才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小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费存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324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