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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曾××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29号原告:曾××委托代理人:赵飞燕,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文坚,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原告曾××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飞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工厂打工时认识,2011年在云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和被告的婚姻感情基础并不好,自双方结婚以来,被告一直没有从事任何工作,平时的生活开支全靠原告一人打工维持。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辱骂原告,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原告无法忍受,甚至被被告逼得有过自杀的念头。2013年5月17日,被告再次对原告使用暴力进行殴打,原告忍无可忍而提出离婚,但当写好离婚协议后,被告突然反悔,并向原告提出索要100万才同意离婚的无理要求。2013年6月21日,原告起诉至云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云城区人民法院在(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389号判决中希望原被告双方多体谅、多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感情状况依旧,确实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性格、生活习惯差异太大,不适合共同生活。被告暴躁的性格、不负责任的态度、不务正业的习惯、对原告实施的暴力行为,更是原告无法接受的,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出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工厂打工时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自愿到云浮市云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自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不同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为由,于2013年6月26日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同年9月19日作出(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26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与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有一名女儿,女儿现已出嫁;被告则有两名子女,其中儿子跟随被告生活,女儿跟随被告前妻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恋爱,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由此形成的夫妻情份,值得双方共同珍惜。虽然双方因性格不合以及生活习惯不同等原因产生过矛盾,但是,这些矛盾并非不可缓和,只是双方在生活过程中相互沟通不足才产生的。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让互谅,认识到婚姻的责任,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的角度多考虑,积极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的隔阂是可以消除的,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好的。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与被告李××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胡积民人民陪审员  何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建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