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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与山西介休义棠安益煤业有限公司、贾建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山西介休义棠安益煤业有限公司,贾建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76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宏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仁贵,男。被告山西介休义棠安益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宾,男。第三人贾建生,男。委托代理人王冬青,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诉被告山西介休义棠安益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益公司)、第三人贾建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仁贵、被告安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宾、第三人贾建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公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安益公司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益公司以单位担保方式,为其所指定的员工以免交预存话费购买原告3G合约计划的行为提供担保,被告安益公司同意为900个被担保人购买3G合约计划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安益公司签订了附件二:单位入网合同条款约定:1、选号及套餐相关资费内容;2、优惠政策;3、使用条件;4、通信费支付。此外原、被告在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及承担中约定:1、被告安益公司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以补偿由此给乙方带来的各项损失。2、如被告安益公司拖欠离网及或机卡分离的情况,则被告安益公司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取消对被告安益公司的优惠政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以补偿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终端补贴款等损失。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项下终端补贴款损失计算方式为:终端补贴款÷在网协议期×(在网协议期-已在网月份数)。原告与被告安益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购机协议后,被告安益公司没有选择指定员工,而是选择了全部将合约机办理在其名下。为此原告在收到每个手机号预存1000元的话费后,分别于2013年4月底至5月初将898个电话上网按所选套餐每月156元的标准予以开通,898部合约手机由被告安益公司经办人第三人贾建生提取。期间,作为被告安益公司的经办人和全权代表第三人贾建生,分别为两批合约机出具承诺书再次承诺,为所办合约机不离网、不欠费、不停机、不过户、不变更套餐;还承诺将两批预存款交付原告,原告分两批收到了预存款分别为50.5万元和39.8万元。现被告安益公司所持有的898部合约机,有749部因欠费已于2014年3月至10月间拆机、离网,被告共拖欠原告终端补贴损失款938541.11元,系统内欠费(即欠话费)记:313261.17元,合计欠款为1251802.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安益公司支付原告终端补贴损失款和系统内欠费(即欠话费)合计1251802.28元,并从2014年3月至10月间各号码按拆机时间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安益公司辩称,1、事实经过为:本案第三人贾建生,当时以开设联通服务网点之名招揽业务,双方在办理相关手续时,第三人贾建生会同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郭玲梅,持原告方的委托书和我公司联络,在与我公司洽谈过程中,签订了编号为CU12-1408-2013-000467号《单位入网合同》。2、合同约定:签约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并在合同约定的“开票数量为准”和“实际交付数量为107台”的基础上,实际交付我公司106台合约机所有费用334200元。合同约定的实际交付数量为107台,据第三人贾建生讲是笔误,事实上原告与我公司实际发生额是106台。3、答辩理由:基于以上第1、2项的事实和依据,原告诉我公司承担所有售出898台(含我公司的106台)的责任不妥,我公司所购106台,原告出具合法票据,剩余792台,原告诉称每台手机预存1000元话费,该话费是谁向谁收取的,发票又交给何人?对此,原告应举证,准确查明事实。除我公司所购106台手机以外的其他792台手机得主,与我公司毫无关系,我公司也和他们没有任何往来,且并不知道另外792户的任何信息情况,如原告以此要求我公司承担该792户的担保责任,那么,双方在签订《单位入网合同》的时候,存在向我公司隐瞒真实情况的欺骗行为。据此,该合同的效力,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我公司只应承担106户的责任。综上,请贵院细查792户的详细入网手续,从谁交款到交到何处,谁开票到票据由谁所持的一切购机、开票过程。同时,严格审查双方所持合同的真实性。4、该《单位入网合同》属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应依据我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承担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我公司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法律责任。第三人贾建生辩称,因原告未诉请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第三人贾建生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CU12-1408-2013-000467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说明使用人数问题和使用方式。2、附件二:单位入网合同条款,证明选号及套餐相关资费内容、优惠政策、使用条件、通信费支付、违约责任及承担。3、预存话费送手机合约计划-36个月。4、单位委托书。5、介休联通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6、承诺书(499加1户),证明贾建生个人代表安益公司给原告作出500户的承诺书。7、承诺书(398加1户)。8、500部三星R9082领料单复印件。被告安益公司对原告联通公司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首先原告提供复印件与我公司的合同原件不符,所以我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第一页在900户那里载明以开票数量为准,实际交付数量为106(笔误107),我单位只对合同显示106个本单位员工承担担保责任。106部手机是我单位的员工使用,原告需要举证其它剩余客户名称。我单位给贾建生的委托书,证明贾建生只是经办人,而没有授权办理实际具体业务。对领料单复印件我单位不认可,我们只认可106户。因我们委托书没有让贾建生领500台手机。第三人贾建生对原告联通公司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从原告证据1、2来看,签约当事人没有贾建生,故贾建生无法提供合同原件,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是否真实需法庭进行核实;原告提供证据1、2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第一页的合同加盖原告和被告的章,第二部分附件一,我们仅从合同看附件一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盖章,所以附件一没有法律效力,附件二没有法律效力;从证据1、2看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合同系同一天签订,安益公司既是保证人又是被保证人,导致双方合同不明确,无法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从附件二看,入网的人是安益公司,而不是900户,缺少主合同。没有主合同,从合同无效;证据3的合约计划36个月没有盖章签字,不能作为担保合同的附件,这两个合同并没有明确36个月的合约计划,证据3内容没有在证据1、2中显示;从证据4看,贾建生办理的是担保业务,仅从证据上看,不能证明贾建生是经办人;承诺书中贾建生承担的责任是催款;从领料单本身来看领料人是贾建生,但打印的记录不能证明是贾建生从原告处领取500台手机。被告安益公司提供证据1、CU12-1408-2013-000467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2、5张发票和说明。106部手机是由2张发票组成,106部手机共计金额334200元。原告联通公司对被告安益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指出被告安益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和我公司所持的合同不一致,我公司所持合同文本上面手机数量那一项没有盖章;对发票没有异议,我公司起诉的749部手机欠费不包括106户。第三人贾建生对被告安益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三人贾建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安益公司出具单位委托书,委托第三人贾建生前往原告联通公司办理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业务。2013年4月11日原告联通公司与被告安益公司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同时,原、被告还以附件二:单位入网合同条款约定选号及套餐相关资费内容、优惠政策、使用条件、通信费支付、违约责任及承担。合同附件六上载明:3G合约计划数量为900个。该合同后附“预存话费送手机合约计划-36个月”文本。2013年4月27日,第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承诺本次办理的号码(见附件),保证在合约期内(36个月)正常使用,不欠费、不停机、不过户、不变更套餐。承诺本次办理的业务在合约期内不出现机卡分离、离网等情况,否则负责追缴和收取相关费用等。庭审中原告联通公司提供的编号为CU12-1408-2013-000467的合同文本复印件与被告安益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第1页被担保人数量处不一致,被告安益公司提供的文本在被担保人数量处加盖“以开票数量为准,实际交付数量为107”文字。被告安益公司出具发票及说明,证明原告联通公司实际交付被告安益公司合约机的数量为106部。2014年3月至10月间原告诉请的749部合约机因欠费陆续拆机离网。原告联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安益公司承担749部合约机的终端补贴损失款和系统内欠费,该749部合约机机不包括被告安益公司收到的106部。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联通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审理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来证明被告安益公司系原告诉请手机的终端用户的事实,所以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联通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联通公司要求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70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静审 判 员  文晓花人民陪审员  严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