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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南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陈南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782号原告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泰安路29号1栋。法定代表人王双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顺康,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陈南平。委托代理人董志宇,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南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康、被告陈南平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给付被告二倍工资、赔偿金合计45705.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南平答辩意见:该劳动争议已经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实清楚,请求法庭支持被告在仲裁阶段的各项诉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告自2013年10月23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任单位驾驶员,工作至2014年2月,2014年6月重新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12月2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上述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每月申报个人所得税金额为:2014年1月5230元、2月5423元、6月2100元、7月3524元、8月3198元、9月2285元、10月4110元、11月5399元。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2014年3月至5月被告是否上班被告认为2014年3月至5月在原告处上班,根据原告提供的纳税证明显示,原告此期间单位并未为被告申报工资收入,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该段时间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2、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其他按出车每车20元结算。法庭要求原告提交被告的工资发放凭证相关材料,但原告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其工资收入应按纳税申报金额为准,提供了纳税证明、2014年8月工资表。对上述证据,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工资表,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地税一局税收完税汇总证明,能够证明被告的工资、薪金所得,可予采信。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被告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19日在上班计9个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二倍工资34002.38元不超过法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赔偿金。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应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被告自动离职,故应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自2013年10月23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工作满一年不满一年半的,应按1.5个月的2倍计算赔偿金,因被告主张以3901.13元/月不超过纳税申报工资的平均工资,故赔偿金可按被告主张的3901.13元/月计算3个月为11703.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南平二倍工资34002.38元、赔偿金11703.39元,合计人民币45705.77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泰州市海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