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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闫保现、朱秋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住所地范县新区板桥路中段。负责人:徐巧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庆忠,该行职工。被告:闫保现,农民。被告:朱秋玉,农民,系闫保现配偶。被告:石全山,农民。被告:王兰芝,农民,系石全山配偶。被告:陈敬考,农民。被告:张淑英,农民,系陈敬考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邮储银行)与被告闫保现、朱秋玉、石全山、王兰芝、陈敬考、张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庆忠、被告石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保现、朱秋玉、王兰芝、陈敬考、张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邮储银行诉称:被告闫保现、朱秋玉因进货需要,和石全山、王兰芝、陈敬考、张淑英组成联保小组向范县邮储银行申请小额贷款。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分12期还清,年利息15.3%,并约定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闫保现、朱秋玉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9999.93元。诉请判令闫保现、朱秋玉偿还借款本金79999.93元、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石全山、王兰芝、陈敬考、张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全山辩称:范县邮储银行起诉情况属实。被告闫保现、朱秋玉、王兰芝、陈敬考、张淑英均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闫保现、朱秋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属实。2、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六被告是三户联保关系,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放款单和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由借款人签字确认。4、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借款人的还款情况。被告闫保现、朱秋玉、石全山、王兰芝、陈敬考、张淑英均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闫保现、朱秋玉、石全山、王兰芝、陈敬考、张淑英于2014年3月28日和原告范县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闫保现、朱秋玉向范县邮储银行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年利率15.3%,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范县邮储银行向闫保现、朱秋玉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8万元。被告闫保现、朱秋玉已偿还借款本金0.07元,利息3127.46元,至今尚欠本金79999.93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本院认为:原告范县邮储银行与被告闫保现、朱秋玉、石全山、王兰芝、陈敬考、张淑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范县邮储银行要求闫保现、朱秋玉偿还借款本金79999.93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石全山、王兰芝、陈敬考、张淑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闫保现、朱秋玉、王兰芝、陈敬考、张淑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保现、朱秋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79999.93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127.46元);二、被告石全山、王兰芝、陈敬考、张淑英对闫保现、朱秋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闫保现、朱秋玉、石全山、王兰芝、陈敬考、张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人民陪审员  辛修长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