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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3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亚,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甲,于2006年4月10日在云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并且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不当行为,于2008年开始与被告分居,小孩姚某甲也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在抚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姚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逾期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寄送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如下: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事实不属实,原告说2008年与被告分居,但2008年到2009年间原、被告是在一起打工,当时一起打工的还有原、被告各自的姐姐。婚生女姚某甲虽然是原告父母在抚养,但抚养的一切开支均是被告给原告后由原告转交给其父母的。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对婚姻不负责并不属实,原告只要缺钱花,被告都拿了钱给原告用的,2013年原、被告还在一起过的春节。2014年被告从老家将小孩接到广东上学,原、被告和小孩还在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共同生活过。直到2015年,原、被告仍然经常在一起吃饭,在一起玩。总之,原、被告没有走到离婚的那一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相识并同居后,于2006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甲,同年4月10日,双方于云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彼此做到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相互之间加强联系、沟通,和好夫妻关系。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原告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出示相关证据,本院未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