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谢恩华与邓弟平、长宁县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恩华,邓弟平,长宁县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08号原告谢恩华,男,生于1973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姜莹,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弟平,男,生于1977年9月23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长宁县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恩华诉被告邓弟平、被告长宁县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莹、被告长宁县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恩华诉称: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中心卫生院综合楼系被告长宁县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被告邓弟平为项目经理,我负责该综合楼的泥工及木工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50000元,被告邓弟平并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二被告仍拒不给付,故特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及资金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弟平未予书面答辩。被告长宁县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此工程系被告邓弟平挂靠长宁县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工程盈亏由被告邓弟平自行负责,该欠款应由被告邓弟平个人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邓弟平以被告长宁县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修建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中心卫生院综合楼,被告邓弟平为该项目经理及实际负责人。原告谢恩华与被告邓弟平口头约定,由原告谢恩华负责该项目的全部泥工及木工工程的劳务部分,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邓弟平与原告结算,该工程尚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被告邓弟平于2013年1月18日以项目经理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二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其劳务费50000元及资金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被告邓弟平出具的欠条、被告长宁县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曾强对欠款备注说明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该工程项目系被告邓弟平挂靠被告长宁县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由被告邓弟平实际负责且自负盈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邓弟平及被告长宁县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弟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谢恩华劳务费50000元。二、被告长宁县古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邓弟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幼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