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德营与被告杨红生、唐静、郭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营,杨红生,唐静,郭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0号原告赵德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井下作业公司海洋石油三队职工,住东营区。被告杨红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孤岛采油厂作业大队(西区)管理队职工,原住胜利油田孤岛社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唐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胜利油田孤岛社区,现住址不详。被告郭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孤岛采油厂孤四注气站职工,原住胜利油田孤岛社区,现住址不详。原告赵德营与被告杨红生、唐静、郭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生、唐静、郭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营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杨红生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妻子唐静、朋友郭坤作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杨红生,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杨红生支付3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失去联系。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及利息18000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红生、唐静、郭坤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杨红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赵德营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2%。由被告唐静、郭坤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杨红生。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杨红生支付3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唐静、郭坤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德营与被告杨红生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红生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向其主张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剩余利息18000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主张逾期利息,系其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静、郭坤自愿为被告杨红生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杨红生追偿的权利。被告杨红生、唐静、郭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德营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唐静、郭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唐静、郭坤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杨红生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全刚人民陪审员 郭晓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张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