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岑丁香与伍侥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丁香,伍侥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伍伙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48号原告:岑丁香。委托代理人:梁星健,高要市司法局南岸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伍侥俊。委托代理人:伍伙明,系被告伍侥俊的父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英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政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子雄,该公司职员。被告:伍伙明。原告岑丁香诉被告伍侥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伍伙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丁香的委托代理人梁星健,被告伍伙明(同为被告伍侥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丁香诉称:2014年11月17日17时30分,被告伍侥俊驾驶粤hj××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云浮市新兴县东成镇往高要市活道镇大端方向行驶,至高要市活道镇真竹村路段时,与从其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伍侥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被送到高要市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并皮肤坏死。原告住院44天(2014年11月17日至12月30日),医疗费52770.61元、误工费4400元、陪护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500元。原告损失共70470.6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额范围内赔付,余下不足部分由被告伍侥俊赔偿给原告,被告伍伙明系粤hj××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对被告伍侥俊承担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岑丁香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有:医疗费52770.61元、误工费4400元、陪护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70470.61元,以上是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前发生的费用,2014年12月30日后发生的费用另行起诉;2.原告岑丁香损失共70470.6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额范围内赔付,余下不足部分由被告伍侥俊赔偿给原告;3.被告伍伙明对被告伍侥俊承担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侥俊辩称:一、关于事故责任问题,根据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并根据该责任比例,处理本案的经济赔偿问题。我方认为被告占6成责任,原告占4成责任才合理。二、答辩人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粤hj××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应根据相关约定依法处理。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作出如下答辩: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收据及清单、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其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请法院按责任比例进行定责。2.误工费:44天×38元=1672元。请法院按责任比例进行定责。原告是新兴县农村居民。3.陪护费:44天×80元=3520元。请法院按责任比例进行定责。4.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50元=2200元。请法院按责任比例进行定责。5.交通费,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发票证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同意支付200元。6.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营养费的医嘱证明以及有关营养支出的票据,答辩人认为该项目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对本案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粤hj××号车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出险时属保险责任期限内(其中死亡伤残赔付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我司于2014年11月21日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给原告。二、对原告各项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医疗费,原告未提供与医疗发票原件予以佐证,我司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卡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工作和收入情况,亦未能证实其因事故住院而造成收入减少。我司不予认可。3.护理费,依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的劳务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举证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证明,最高只能按同级别护工级别50元/天/人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对住院天数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入院和出院记录,未能证实其住院天数。5.交通费,依法我司只承认就医时间和地点相吻合的公共汽车或长途汽车票据作为赔付依据。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证实该项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我司不予认可。6.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无相关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我司不同意该项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7.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诉讼费用属除外责任,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伍伙明辩称与被告伍侥俊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7时30分,被告伍侥俊驾驶粤hj××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云浮市新兴县东成镇往高要市活道镇大端方向行驶,至高要市活道镇真竹村路段时,与从其对向行驶由原告岑丁香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2068557,车驾号:无)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岑丁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伍侥俊因抢救伤员,驾驶粤hj××号轻型厢式货车移离现场。后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伍侥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保护现场,及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没有标明位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该宗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告岑丁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第(一)项的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被告伍侥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岑丁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岑丁香被送到高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30日出院,住院共74天,医疗费用共59381.14元,其中截至2014年12月30日上午10时医疗费用共52770.61元,住院期间留护理人员1名。医嘱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被告伍侥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原告岑丁香住院期间分别支付了原告岑丁香的医疗费各10000元给医院。又查明:粤h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伍伙明。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外,原告岑丁香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14)肇要法立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在价值3万元范围内查封了被告伍伙明所有的牌号为粤hj××号轻型厢式货车。本院认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确定被告伍侥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岑丁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事故造成原告岑丁香受伤在本次起诉中的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岑丁香提供的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休建议书、证明、医疗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等证实原告岑丁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共59381.14元,其中截至2014年12月30日上午10时的医疗费为52770.61元,现原告岑丁香请求确认计至2014年12月30日上午10时的医疗费为52770.6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岑丁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只能参照其户籍,认定其从事农业生产;原告岑丁香住院74天,现原告岑丁香请求计至2014年12月30日共44天误工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岑丁香在本次起诉中产生的误工费损失为2638.92元(广东省2014年度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365天×44天);(三)护理费,高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休建议书证实原告岑丁香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原告岑丁香主张住院期间由妹妹岑兰香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护理费只能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岑丁香请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未超出《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7019元/年的标准,应予支持,原告岑丁香并请求计至2014年12月30日共44天护理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岑丁香的护理费为4400元(100元/天×44天×1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岑丁香住院治疗74天,现原告岑丁香请求计至2014年12月30日共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100元/天×44天);(五)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处理事故,以及伤残鉴定等往返肇庆、云浮、佛山等地,确实发生过交通费,但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不规范,且请求数额过高,被告方有异议,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六)营养费,根据原告岑丁香的病情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较为合理,原告岑丁香以上损失共计66209.53元。对原告岑丁香在本次起诉中的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作为粤hj××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对原告岑丁香的医疗费5277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500元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对原告岑丁香的误工费2638.92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500元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538.92元,以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岑丁香17538.92元,扣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岑丁香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岑丁香7538.92元。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余下未赔偿的不足部分损失48670.61元(66209.53元-17538.92元),因在事故中被告伍侥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岑丁香承担次要责任,且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故本院确定被告伍侥俊应承担该48670.61元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34069.43元(48670.61元×70%),扣减被告伍侥俊已支付给原告岑丁香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伍侥俊仍应赔偿原告岑丁香24069.43元。事故中被告伍侥俊驾驶的粤h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伍伙明,由于原告岑丁香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伍伙明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被告伍伙明对原告岑丁香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岑丁香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伍侥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伍伙明合理部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岑丁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次起诉中获得支持的损失共计66209.53元,包括医疗费52770.61元、误工费2638.92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二、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岑丁香7538.92元。三、被告伍侥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岑丁香损失24069.43元。四、驳回原告岑丁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2元、保全费320元,合共1882元,由原告岑丁香负担97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伍侥俊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胡积民人民陪审员 何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建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