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程曙光与王瀚林、王中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曙光,王瀚林,王中南,鄂州国悦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程曙光。委托代理人:程时州。被告:王瀚林。被告:王中南。被告:鄂州国悦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新庙镇月陂村。法定代表人:胡昌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洋澜路紫薇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欧阳佳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应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奇,(特别授权)。原告程曙光诉被告王瀚林、王中南、鄂州国悦运业有限公司(下称国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时州、被告王瀚林、王中南、被告国悦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昌报、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应华、龚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13时8分,被告王瀚林驾驶鄂B×××××货车行驶至武鄂高速62KM+400m处时,与王中南驾驶的鄂G×××××(鄂G×××××挂)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被告王瀚林与乘坐人程曙光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瀚林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中南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查明,鄂G×××××(鄂G×××××挂)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8971.00元。被告王瀚林辩称:我已付原告赔款83000.00元,原告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中南辩称:我是国悦公司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悦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已投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商业险只承担10%。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三、鄂州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四、黄石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五、鄂州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治疗费用。证据六、黄石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治疗费用。证据七、司法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伤情。证据七、鉴定费收据,拟证明鉴定费用1900.00元。证据八、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证据九、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十、营业执照、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本案被告均未举证。庭审质证时,本案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7日13时8分,被告王瀚林驾驶鄂B×××××货车,行驶至武鄂高速62KM+400m处时,与王中南驾驶的鄂G×××××(鄂G×××××挂)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被告王瀚林与乘坐人原告程曙光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瀚林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中南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黄石医院治疗,共住院105天,被告王瀚林赔付83000.00元。原告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鉴定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护理费时限300日。另查明,鄂G×××××(鄂G×××××挂)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受伤前从事蔬菜批发经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897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程曙光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款,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分别由被告王瀚林承担70%,被告国悦公司承担30%。其中被告国悦公司应付赔款可从投保的商业险支付,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国悦公司承担。被告王中南系事故车驾驶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0439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60.00元∕天×105天)。护理费8282.63元(28792.00元∕年÷365×105天)。4、残疾赔偿金99408.00元(24852.00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误工费20524.52元(33148.00元∕年÷365×226天,按批发零售标准受伤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营养费1575.00元(15.00元∕天×105天)。共计269880.81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承担交强险120000.00元,商业险赔款41562.54元[(269880.81元-鉴定费1900.00元-交强险120000.00元-非医保用药94390.66元∕10%)×30%]。被告国悦公司承担3401.70元[(269880.81-交强险120000.00元)×30%-商业险41562.54元],被告王瀚林承担104916.57元(269880.81元-交强险12000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曙光支付交强险赔款120000.00元,商业险赔款41562.54元,共计161562.54元。二、被告国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曙光支付赔款3401.70元。三、被告王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曙光支付赔款104916.57元,扣减已付83000.00元,还应付21916.57元。四、驳回原告程曙光对被告王中南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484.00元,分别由被告王瀚林承担4000.00元,被告国悦公司承担14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