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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4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大鹏与文旭斌、张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703号原告:陈大鹏。委托代理人:黄亮亮。被告:文旭斌。被告:张琪。原告陈大鹏诉被告文旭斌、张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鹏的委托代理人黄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旭斌、张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鹏诉称: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3912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文旭斌、张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货款价值共计504127元的货物。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6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9127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十三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文旭斌拖欠原告货款339127元的事实清楚,证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旭斌、张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大鹏货款33912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6元,由被告文旭斌、张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38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小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