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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新民初字第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汤振亚与章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振亚,章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422号原告汤振亚。委托代理人吴辉阳,特别授权。被告章晓敏。委托代理人杨燕,特别授权。原告汤振亚诉被告章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美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振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辉阳、被告章晓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振亚诉称,被告章晓敏及其丈夫徐晓峰分别于2014年元月29日和2014年2月20日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合计一百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但迟至2014年7月8日,借款人共合计还款27.5元(其中3月6日还4.5万元,4月4日还4万元,5月22日还5万元,7月8日还14万元)。自此,再无一分还款。原告多次讨要无着,徐晓峰也下落不明。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25000元、利息70000元,合计7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打款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章晓敏辩称,原告通过其老婆周晓婕的账户打入了410000元,当时就扣除了90000元,实际收到的本金为41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收到的500000元现金,当时也是扣除了利息的,具体的数额,被告章晓敏已经记不清了。截止到2014年7月8日,被告向汤振亚的账户还款275000元,徐晓峰通过向何伟的账户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汤振亚还款合计314900元,其中9000元是现金,原告汤振亚与何伟之间有约定,由被告通过何伟向原告还款。经审理查明,周晓婕与原告汤振亚于1998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徐晓峰与被告章晓敏于2006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9日,徐晓峰向原告汤振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汤振亚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期贰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1377380****借款人:徐晓峰、章晓敏。徐晓峰与被告章晓敏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落款处盖有江苏鼎灿家纺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2月20日,徐晓峰向原告汤振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汤振亚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期贰个月整。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1377380****借款人:徐晓峰、章晓敏。徐晓峰与被告章晓敏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落款处盖有江苏鼎灿家纺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汤振亚通过妻子周晓婕如皋农村商业银行6224524111001319823账户向徐晓峰该行的账户内转账410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周晓婕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2014年1月29日下午17时19分取款500000元现金,证明其第一笔借款500000的资金来源。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卡打款记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经本院法律释明后询问,原告表示其仅要求被告章晓敏偿还借款,放弃要求徐晓峰承担责任,不再要求徐晓峰偿还借款。原告汤振亚将利息的计算明确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4年7月8日徐晓峰通过建设银行向何伟账户打款199000元和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分6次向何伟账户汇款205000元的银行账单明细(复印件)。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首先,关于本案中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汤振亚与徐晓峰、章晓敏之间于2014年1月29日发生的500000元借款中,被告章晓敏称收到的该500000元现金,但当时也是扣除了利息了,实际本金没有500000元,具体本金数额,其本人已经不记得了。据此,被告章晓敏承认其收到500000元现金,并未能说明当扣利息的金额,结合原告汤振亚提供的500000元的资金来源,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金额为500000元。原告汤振亚与徐晓峰、章晓敏之间于2014年2月20日发生的500000元借款中,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中90000元为现金交付,410000元通过转账给付。被告章晓敏辩称该笔借款中当扣了90000元,实际收到本金为410000元。原告提供银行卡汇款记录证明当日通过转账向徐晓峰账户汇入410000元,对90000元的现金交付,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的该笔借款的实际金额为410000元。其次,关于被告还款金额问题。原告汤振亚承认被告还款合计275000元。被告章晓敏主张的原告汤振亚与徐晓峰、何伟约定,通过何伟向原告汤振亚还款314900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约定,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能支持,本院只能认定的被告向原告还款金额为27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汤振亚与徐晓峰、章晓敏之间系定期无息借款,借款金额为910000元,被告还款275000元,仍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635000元。原告汤振亚自愿放弃向徐晓峰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仅要求被告章晓敏偿还借款,于法不悖,本院照准。关于原告汤振亚要求被告章晓敏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系公民间定期无息借贷,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汤振亚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汤振亚借款本金63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以635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章晓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0元。代理审判员  汤美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蒋浩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