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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高玉顶与韩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顶,韩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179号原告:高玉顶,男,194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兵,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飞,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以下简称:颍上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丽,颍上财产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鹏,颍上财产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高玉顶诉被告韩飞、颍上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顶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兵、被告韩飞、被告颍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顶诉称:被告韩飞驾驶皖K×××××号“桑塔纳”牌轿车把我撞伤,车辆撞坏,造成我各项损失27023.38元。因为该车已向颍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7023.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玉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一份;2、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一组;4、颍上县谢某镇刘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高玉顶以务农为主;5、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6、原告购买电动车的收据及保修回执单各一份。被告韩飞辩称:我驾驶皖K×××××号“桑塔纳”牌轿车把原告撞伤属实。因为我驾驶的车辆已向颍上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颍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及维修原告三轮电动车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返还给我。被告韩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2、修车发票一组;3、原告高玉顶德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被告颍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皖K×××××号“桑塔纳”牌轿车把原告撞伤、原告车辆撞坏、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及皖K×××××号牌“桑塔纳”牌轿车向我公司投保均无异议。因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六十周岁,其诉求误工费,法院应不予支持。因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其诉求精神抚慰金法院也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承保范围;原告没有提交车辆受损的评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故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也不予赔偿。被告颍上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1日13时许,韩飞驾驶皖K×××××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颍上县夏谢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刘桥村路段时,因观察不明,操作不当,与停放在路边高玉顶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相撞后,三轮电瓶车又刮撞到行人荆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玉顶、荆某受伤。高玉顶、荆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到淮南东方医院集团谢某医院接受治疗。高玉顶在医院住院34天,于2015年1月5日出院。高玉顶及行人荆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高玉顶德电动三轮车维修费用均有韩飞支付。交通事故发生当天,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飞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玉顶、荆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2月10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高玉顶在此起事故中的伤情及“三期”作出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高玉顶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胸第4、5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被鉴定人高玉顶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自伤后之日起,建议休息期限为90日,伤后30日需增加营养;伤后住院期间需设1人护理。另外查明:韩飞驾驶的皖K×××××号“桑塔纳”牌轿车已向颍上财产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该商业险为不计免赔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9月10日11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11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2、3、4、5号证据、被告韩飞向法院提交的1、2、3号证据、颍上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韩飞驾驶皖K×××××号“桑塔纳”牌轿车把原告撞伤、原告的三轮车撞坏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2、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3、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原告电瓶车的维修费用均由韩飞垫付;4、皖K×××××号“桑塔纳”牌轿车已向颍上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法院是否应当支持;2、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为法律并未规定受害人年满60周岁,其诉求误工费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左胸第4、5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在医院住院34天之久,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法明文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关系、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和修理车辆的发票,且被告韩飞还对原告受损的车辆进行了维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其车辆损失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韩飞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用,被告韩飞可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误工费5850元(90天×65元/天)、护理费3453.38元(34天×101.57元/天)、营养费900(30元×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合计16523.38元。因为韩飞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高玉顶的各项损失数额未超过皖K×××××号“桑塔纳”牌轿车所投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高玉顶的损失均应由颍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玉顶各项损失16523.38元。二、驳回原告高玉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韩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东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海燕(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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