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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邓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邓春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蔡明,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赖骏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志强,该公司员工。被告邓春丽,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邓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骏荣,被告邓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8EJA20141848)及附件一、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492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54120元。被告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具体还本付息方法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包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对抵押汽车行驶抵押权。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提供贷款所购车辆作为偿还贷款和承担相应费用的担保。2014年7月29日该车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发放贷款。但被告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共计547315.31元,其中逾期本金81221元,未出账本金396314元,逾期手续费9018元,未出账手续费43587元,透支利息3925.89元,滞纳金13249.42元(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23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奥迪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为主张其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邓春丽发放购车分期额度492000元,原告与被告邓春丽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本,证明被告邓春丽为其债务提供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4.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邓春丽发放了贷款。5.交易流水查询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邓春丽的欠款情况及构成违约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借款合同的约定及违约情况,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492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36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54120元,一次性在被告信用卡账户中扣账。被告采取每月均等额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被告信用卡账户逾期超60天,原告有权将其账户下购车分期欠款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并由被告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按月计算。如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贷款所购车辆为原告的债权设立了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92000元,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自2014年9月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2月23日共欠本金477535元,手续费52605元,透支利息3925.89元,滞纳金13249.42元。另,庭审中原告确认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此后不计算滞纳金,仅收取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借款人,依约向被告出借贷款492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现被告出现逾期还款,且截止2015年2月23日共欠本金477535元,手续费52605元,透支利息3925.89元,滞纳金13249.42元,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因原告已确认2015年2月23日之后不再收取滞纳金,故原告主张2015年2月23日之后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所有的车辆为抵押物,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主张的抵押权依法已经成立,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春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77535元、手续费52605元、信用卡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欠款数额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欠款数额每月5%计算,截止2015年2月23日,透支利息为3925.89元、滞纳金为13249.42元)及自2015年2月23日开始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标准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邓春丽提供抵押的车辆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36.58元,保全费3256.57元,合共7893.15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邓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