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飘搏织造有限公司,顾伟刚,沈丽平,沈志权,张菊芳,沈红旗,王玉珍,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624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负责人许伟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禹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浦西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顾伟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姚家坝桥东。法定代表人祁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清,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浦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菊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飘搏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村(原联农村)。法定代表人沈红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顾伟刚。被告沈丽平。被告沈志权。被告张菊芳。被告沈红旗。被告王玉珍。被告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小海镇中小企业园。法定代表人沈志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公司)、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欣隆公司)、吴江市飘搏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搏公司)、顾伟刚、沈丽平、沈志权、张菊芳、沈红旗、王玉珍、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禹辰,被告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业公司、权欣隆公司、飘搏公司、顾伟刚、沈丽平、沈志权、张菊芳、沈红旗、王玉珍、飘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涉案十一被告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百业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百业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百业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百业公司归还贷���本金300万元并支付欠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141728.24元(欠息暂算至2015年3月17日;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息);2、被告中亚公司、权欣隆公司、飘搏公司、顾伟刚、沈丽平、沈志权、张菊芳、沈红旗、王玉珍、飘逸公司对被告百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亚公司辩称:对提供担保的事实和被告百业公司结欠的本息数额无异议,目前没有代偿能力。被告百业公司、权欣隆公司、飘搏公司、顾伟刚、沈丽平、沈志权、张菊芳、沈红旗、王玉珍、飘逸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百业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中亚公司、权欣隆公司、飘搏公司、顾伟刚、沈丽平、沈志权、张菊芳、沈红旗、王玉珍和飘逸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468号)一份,约定原告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资信状况向被告百业公司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止;借款人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利息按季支付,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款项,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或提前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时,均可从借款人在苏州银行开立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清偿,直至全部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因本合同履行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评估等),贷款人有权选择由借款人、保证人单独或共同承担;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百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间,被告百业公司支付了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但未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且在借款到期日未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百业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141728.24元。因被告均未履行,故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各一份以及到庭��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百业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欠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及复利),双方在贷款合同中就计息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其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亚公司、权欣隆公司、飘搏公司、顾伟刚、沈丽平、沈志权、张菊芳、沈红旗、王玉珍、飘逸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某部分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3月17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为141728.24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飘搏织造有限公司、顾伟刚、沈丽平、沈志权、张菊芳、沈红旗、王玉珍、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以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67元,由被告吴江百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