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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徐静与孙信涛、孙有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孙信涛,孙有双,郑震,耿维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933号原告徐静。委托代理人姜玉霞。被告孙信涛。被告孙有双。被告郑震。委托代理人郑艳君。被告耿维福。原告徐静与被告孙信涛、孙有双、郑震、耿维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震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信涛、孙有双、耿维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信涛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约定利息为2.5%,由耿维福、郑振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一直未还款,要求被告孙信涛偿还欠款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被告孙有双、耿维福、郑震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震辩称,原告给我方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无出借人姓名及基本信息,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是否履行应以孙信涛的收到条为准,否则不能证明该借款已实际履行。孙信涛还款数额在未见到其本人不能确定,且借款合同中未规定利息。孙信涛户籍已在2013年9月注销,借款发生于2014年3月充分说明孙信涛存在骗贷的事实,原告在未能断定借款人是否拥有真实户籍的前提下,就将钱借于孙信涛,原告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孙信涛、孙有双、耿维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孙信涛与孙有双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9日被告孙信涛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家电经营,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郑震、耿维福进行了担保。原告在2014年3月9日把80000元汇至被告孙信涛指定账户中,该账户是被告郑震所有。被告孙信涛在借款后已还原告3个月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函两份、指定收款人通知一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之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孙信涛的借款事实,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因原告与被告孙信涛约定利息过高,应从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被告孙信涛与被告孙有双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有双也应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郑震、耿维福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保证函足以证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震、耿维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震主张借款合同无出借人姓名及利息,并提交复印件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郑震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郑震主张孙信涛借款存在诈骗,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担保不成立,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主张,本院认为可待事实查清后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信涛、孙有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震、耿维福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孙信涛、孙有双郑震、耿维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军人民陪审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胡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