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58号原告柴某某,女,1970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68年12月24日生。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1991年9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11月25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张某乙,2000年(农历)11月12日生育次女张某丙,2002年(农历)7月2日生育长子张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加之被告多疑,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原告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进行羞辱,稍有不顺就对原告拳打脚踢,根本建立不起夫妻感情。被告又将原告外甥女砍伤,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心惊胆寒。2010年原告曾向方城法院提起诉讼,后在家人劝说下,且看儿女年幼,就撤回起诉。但被告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的扬言要杀害原告全家,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故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某丙、张某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3、原、被告家庭户口本。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2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张某乙,现已成年。2000年11月12日,原被告生育次女张某丙。2003年7月2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张某丁。原告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未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付营审 判 员 孙宝峰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