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传灯与冯在兴、郑国亮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灯,冯在兴,郑国亮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5号原告陈传灯,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委托代理人梁广文,男,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在兴,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被告郑国亮,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建新,男,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锦民,男,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陈传灯诉被告冯在兴、郑国亮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武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灯委托代理人梁广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燕、朱锦民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变更委托代理人为梁建新、朱锦民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灯诉称:原告陈传灯与被告冯在兴在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转让桉树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拥有林木所有权的面积约1000亩的桉树木材转让给被告冯在兴,并且约定了转让的具体支付时间和方式,同时,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砍伐时间:在2014年12月31日结束,如有超期甲方有权全部收回,乙方不得由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了合同所涉范围内林木砍伐证的办理申请手续,由于当时被告冯在兴仅支付了办理550亩林木砍伐证的相关费用,因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前期向被告冯在兴出具了550亩林木的砍伐证。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冯在兴尽快交付费用以办理余下部分的林木砍伐证,但被告冯在兴一直都没有支付,而且被告冯在兴还超出了砍伐证范围进行砍伐。此外,被告冯在兴又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应付的林木转让款。由于被告冯在兴的拖延行为,致使其已经不能在2014年12月31日结束砍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冯在兴须在砍伐完500亩前,付清全部340万元林木转让款,但至诉前被告连办证费用一起,被告才给付了204万元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在2014年12月6日,被告冯在兴的儿子冯广与被告郑国亮共同向原告陈传灯出具了《结算清单》,确认尚欠原告款项1360000元,并明确该欠款由被告郑国亮支付,或者由被告冯在兴直接支付。根据上述客观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冯在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并且其违约行为导致其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结束砍伐,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收回全部林木。此外,对于尚欠的款项1360000元,被告冯在兴、郑国亮均在《结算清单》上确认并承诺支付,被告郑国亮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陈传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陈传灯与被告冯在兴之间签订的《转让桉树合同书》;二、由原告收回《转让桉树合同书》所涉范围内的全部现有木材;三、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136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冯在兴答辩称: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三、四。理由如下:被告冯在兴因想承包桉木采伐项目,与广东省封开县莲都镇长罗社区罗江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罗江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转让桉木合同书》。从该《转让桉木合同书》的正文甲方主体名称及原告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确认,罗江经济社为该合同的主体,主体分析如下:一、原告在与被告冯在兴签订《转让桉木合同书》时,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其作为受托人与被告冯在兴所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承担,该合同主体应为罗江经济社。1.从原告所提交的2014年3月8日《转让桉木合同书》内容来看,合同正文所明确载明的甲方主体不是原告,且原告在合同的“甲方签字处”确认处所签内容为“陈传灯代签”,即已经确认了原告只是代理人,原告已否认了自己作为合同的主体资格的意思表示。后因2014年3月8日《转让桉木合同书》内容更改及主体不适格,被告冯在兴于2014年3月18日与罗江经济社重新签订了《转让桉木合同书》,合同正文所载明的甲方主体改为罗江经济社。双方也均同意以2014年3月18日所签订的内容来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因此,该合同主体为罗江经济社。2.被告人冯在兴之所以同意原告在2014年3月18日的《转让桉木合同书》作为代理人,是因为双方在草拟该合同时,原告向被告冯在兴出示了《授权委托书》,且合同的正文甲方主体资格为广东省封开县莲都镇长罗社区罗江经济合作社,《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明确显示原告只是受托人,受罗江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为办理罗江经济社1000亩的桉木转让砍伐手续,被告冯在兴才同意原告在合同中签字。3.为便于合同主体依约履行合同,以及证明后来签订的《转让桉木合同书》的有效性,原告作为代理人,与被告冯在兴约定将该合同提交到当地法律服务所“封开县莲都法律服务所”进行公证。在进行公证时,原告除了向该法律服务所提交上述合同外还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确认合同主体为罗江经济社,即对该合同进行公证。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作为代理人,代理委托人事务的权利义务责任均由委托人承担。4.从原告所提交的《合同纠纷调解意见书》内容来看,该意见书的调解主体为广东省封开县莲都镇长罗社区罗江经济合作社及被告冯在兴。因此,莲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罗江经济社才是该合同主体,原告则不是。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冯在兴向其支付任何费用。二、被告冯在兴在原告出示各种证件的情况下,认定合同主体为“罗江经济社”。在被告冯在兴签订合同前,首先,原告向被告冯在兴出示了该《转让桉木合同书》,正文甲方明确载明为广东省封开县莲都镇长罗社区罗江经济合作社,同时也明确法定代表人为袁永枢;其次,原告向被告冯在兴出示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其中载明了使用权人为袁永枢;再次,原告又向被告冯在兴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内容说明原告只是作为受托人,代罗江经济社处理桉木转让砍伐事宜,签字授权为罗江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袁永枢。以上种种文件及行为,原告与被告冯在兴所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原告代理罗江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主体为罗江经济社,原告只是代理人,而非权利义务人。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冯在兴所出示的所有材料均显示,与被告冯在兴所签订的《转让桉木合同书》主体为罗江经济社,即使该合同履行相关事宜发生纠纷后提交到莲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原告、被告冯在兴、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均确认合同主体为罗江经济社。原告仅为代理人身份,代理罗江经济社办理相关桉木砍伐事宜,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责任均由罗江经济社办理及被告冯在兴承担。被告郑国亮答辩称:答辩内容与被告冯在兴上述内容一致,另外增加一点,被告郑国亮所签下的《结算清单》并不是被告郑国亮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无需为原告支付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传灯于2014年3月15日接受袁永枢委托,于2014年3月18日代表袁永枢与被告冯在兴签订《转让桉木合同书》,在合同书上袁永枢(甲方)与被告冯在兴(乙方)对桉树采伐事宜进行了约定,最后原告陈传灯以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冯在兴在合同书上分别签名确认。其中《转让桉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签合同时,甲方必须提供相关政府有效指标凭据资料。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先付甲方壹拾万元整作为总工程定金。第二次付款必须合同书公正后,乙方从合同生效起五天之内再付甲方伍拾万元,甲方方可申请指标及各项工作。如乙方在五日之内未付甲方伍拾万元正,之前乙方付给甲方工程定金壹拾万元正不得退还,合同终止。第三次在十天内(即3月28日前)再付壹佰贰拾万元正,如未按时付款,合同终止,之前所交款项不得退还,第四次付款乙方在砍伐300亩前又付捌拾万元正,第五次付款乙方在砍伐500亩前,乙方必须付清甲方所有山根款(即尾数捌拾万元正),如不付足,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砍伐运输,终止合同,并收回山场所有林木……”。合同标的总款为34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冯在兴通过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共支付了204万元(含办证费用在内)给原告陈传灯,之后,原告陈传灯以被告冯在兴的名义向广东省封开县林业局为被告冯在兴共办理了7个林木采伐许可证,面积共553.8亩,被告冯在兴共用去了办证费用168123.9元,之后,被告冯在兴组织工人进场开始砍伐林木,但在砍伐的过程中,被告冯在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第二条约定“……第五次付款乙方在砍伐500亩前,乙方必须付清甲方所有山根款”,以致原告陈传灯常向被告冯在兴追讨余下款项,被告无奈才于2014年12月6日由于其儿子冯广及被告郑国亮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承诺所欠136万元由被告郑国亮按原合同条款代冯在兴支付或由被告冯在兴直接支付,但至原告陈传灯就本案起诉,两被告也没有支付。被告冯在兴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按照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砍伐林木,在对有证砍伐的同时又无证砍伐了92.7亩按树林木,为此,被告冯在兴于2015年1月被封开县林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且准备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被告冯在兴在已办理了砍伐许可证的范围内,经本院委托封开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的现场查勘尚有45亩林木没有砍伐。已砍伐尚未运走的,经本院及连都林业站及渔涝林业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现场察看尚有约72立方吨,此后,经原告方的申请,本院对这木材已裁定查封。另查明,封开县莲都镇长罗社区罗江经济合作社现时负责人是石培兴和徐培才,而袁永枢既不是被告罗江经济合作社的社员,也未曾担任被告罗江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本案中所涉及1000多亩桉木的所有权人登记在袁永枢名下,所有权利人为袁永枢,原告陈传灯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及确认书》袁永枢已确认上述1000多亩的林木归原告陈传灯所有。本院认为:本案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其争议点是原告陈传灯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两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支付1360000元的山根款,以及尚未办证还没砍伐的林木原告陈传灯是否可以收回的问题。对双方已一致同意解除所签订的《转让桉木合同书》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一、对原告陈传灯的诉讼主体否适格的问题。原告陈传灯代袁永枢与被告冯在兴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了《转让桉木合同书(一)》及2014年3月18日签订《转让桉木合同书(二)》,这两份合同书的签订都已得到了林木的所有权利人袁永枢与伍炯两人的书面确认,且两人都已确认合同涉及的桉木所有权人已转让给原告陈传灯,而广东省封开县莲都镇长罗社区罗江经济合作社只是桉树林地的出租人,对桉树林并不拥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告陈传灯当时代袁永枢签订合同的行为得到了袁永枢的授权及事后的追认,且袁永枢与伍炯也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提交《情况说明及确认书》书面确认,原告陈传灯与被告冯在兴签订《转让桉木合同书》前两人已将涉及本案约1000的亩林木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告陈传灯,陈传灯以其个人名义处分上述林木的一切行为均无须再征得伍炯、袁永枢的同意,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陈传灯自行承担,产生的法律纠纷也由陈传灯以其名义自行处理。现因被告冯在兴与原告陈传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陈传灯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冯在兴违约并要求赔偿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原告陈传灯要求收回余下的按树林其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冯在兴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是造成本案纷争的重要原因之一,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冯在兴在砍伐合同的500亩按树林前要付清全部的山根款340万元,但被告冯在兴只支付了包含办证费用在204万后就不再支付,在原告陈传灯对其多次催收余款无果后,经协商,由其儿子及被告郑国亮出具了结算清单,确认尚欠原告陈传灯林木款136万元,约定由被告郑国亮支付或被告冯在兴支付,但也是无果,后由于被告冯在兴无证砍伐而被封开县林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以至合同无法履行下去,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其过错主要在被告冯在兴一方,现原告陈传灯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收回尚未砍伐部份的按树林,减少其损失,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三、两被告是否应该支付136万元的山根款及被告郑国亮应否承担还款的问题。由于被告冯在兴无证砍伐林木92.7亩而被封开县林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且准备追究其刑事责任,以至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诉讼阶段,双方互为原、被告,都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求,对此,本院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同意双方解除其合同,但由于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山上还有很多林木尚未砍伐,原告陈传灯提出收回尚未砍伐的林木的同时又要求被告冯在兴、郑国亮支付山根款136万元,在原告陈传灯收回尚未砍伐的林木后,原告陈传灯的损失已是大幅降低,其损失只是逾期收益的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136万元的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但被告冯在兴的违约行为的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原告的损失只是应收未收的逾期收益136万元的利息损失,对此被告应作赔偿,由于原告陈传灯并没有对此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盾其他途径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而对于被告郑国亮是否应承担还款问题,被告郑国亮虽承诺支付款给原告陈传灯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因其只是想参与到后其的合同履行中去,去获取一定的利益,对被告冯在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行为参与,也没有过错责任,现合同因故被告解除,原告陈传灯要求其承担136万元的支付责任,其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冯在兴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砍伐了508.8亩的按树木,其价值为1729920元(508.8元/亩×3400元),+上其无证砍伐92.7亩价值为315180元(92.7亩×3400元)+及被告冯在兴应支付办证费168123.9元,三共被告冯在兴应支付给原告陈传灯为2213223.9元,减去已办证但被告尚未砍伐的林木价值153000元(3400元/亩×45亩=153000元),及已支付的204万元,被告冯在兴实应支付给原告陈传灯的山根款2022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陈传灯与被告冯在兴签订的《转让桉木合同书》。原告陈传灯收回涉及《转让桉木合同书》的所有林木。被告冯在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支付山根款20223.9元给原告陈传灯驳回原告陈传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13520由被告冯在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武衡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耀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