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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生畑因与被告张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畑,张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467号原告马生畑,女。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万忠,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生畑因与被告张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生畑的委托代理人樊显坤、被告张万忠、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生畑诉称,2014年10月25日19时许,张万忠驾驶豫RJR7**号三轮摩托车在南阳市信臣路永康医药公司门口处,与骑电动车的马生畑相撞,造成马生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队认定:张万忠负担事故次要责任,马生畑承担主要责任。另查,豫RJR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发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现请求:1、医疗费19992.97元,2、护理费10184.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营养费1920元,5、交通费1500元,6、误工费9000元,7、施救费190元,8、鉴定费14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伤残赔偿金48782.9元,11、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04890.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万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支付370元检查费,要求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返还;另被告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应当由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若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不能支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9时许,马生畑驾驶“华承”牌电动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永康医药公司门口处,在机动车道内与因车辆发生故障在道路上停放的张万忠驾驶的豫RJR7**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所载钢管(超长)相撞,造成马生畑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马生畑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783元。并于当天转入南阳市中建七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髌韧带断裂,3、右膝关节囊破裂。2015年10月25日马生畑在该院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髌韧带修复术、膝关节清理术、关节囊修补术”,后经过相关治疗,马生畑于1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卧床休息;2、术后2周拆线,术后3周根据复查情况去除石膏拖;3、3月内不能剧烈活动,不适随诊。期间花费15493.06元。经南阳市中建七局医院证明,马生畑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为求继续巩固治疗,马生畑于11月4日再次入住中建七局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经过相应治疗,马生畑于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定期门诊随访;3、不适随诊,期间支付3281.91元。经中建七局医院证明,马生畑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2014年11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2014)第FC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万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马生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豫RJR7**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张万忠,该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因施救电动车,马生畑支付了190元施救费。2015年1月14日,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生畑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2015年1月26日,该所出具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21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马生畑其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属于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月为6000元左右。为此支付1400元鉴定费。马生畑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镇平县某某乡某某村,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学习,毕业后即在南阳新区白河镇卫生院某某门诊部就业,平均工资3000元/月。另查,1、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2、事故发生后,张万忠为马生畑垫支37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马生畑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张万忠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万忠负次要责任,原告马生畑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马生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张万忠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万忠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马生畑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992.97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992.97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92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4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64天=1920元。3、护理费10184.24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4天,提交有2人护理证明,原告请求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64天×2人=10184.24元。4、误工费86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月26日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其误工期为86天,在南阳新区白河镇卫生院盆窑门诊部就业,平均工资3000元/月,此项费用为:3000元/月÷30天×86天=8600元。5、交通费8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4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64天=192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被告双方在该事故中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元计算为宜。9、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马生畑在医院院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髌韧带修复术、膝关节清理术、关节囊修补术”,仍需进行二次手术,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施救费19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花费施救费19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0390.11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万忠已垫支医疗费37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20.11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直接返还被告张万忠垫支款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马生畑赔偿款100020.1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张万忠垫支款370元。三、驳回原告马生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负担2658元,被告张万忠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