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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与梁洪江,杨春华,肖奕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梁洪江,杨春华,肖奕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梁中伟。委托代理人刘秋燕,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圳,住重庆市开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洪江,男,汉族,1962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梁旭珊,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潘绮婵,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梁洪江的配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华,女,汉族,1981年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奕平,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洪江、杨春华、肖奕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6304.62元予梁洪江。二、驳回梁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0.72元(梁洪江已预交),由梁洪江负担343.44元,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负担2797.28元。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梁洪江,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整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合法。第一,原审法院依据(2013)第D3179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依据不合法。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审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对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质证,法院需核实事故认定书的三性后才能作为证据采纳。涉案的事故认定书制定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作为民事审判依据采纳。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交警仅可以对人员轻微伤以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按照简易程序处理。本案中,梁洪江因事故导致胫腓骨中段粉碎开放性骨折,后续治疗时间长达266天,医疗费用高达十几万,不管从表面迹象还是梁洪江的主观感受均不可能为伤情轻微。因此,交警在接到报案后应该按照一般程序处理本起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不合法。其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交警在赶到现场后应当固定现场证据和当事人信息等并形成档案资料。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为调查本起事故的真实情况申请原审法院向交警处调取本案事故的卷宗资料,但交警处并无任何现场证据材料,也就是说交警制定的事故认定书并无客观事实依据,其制定程序严重不合法。最后,事故认定书无效,原审法院不能以无效的事故认定书作为裁判的根据。交警采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法定前提是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无争议,对责任划分无争议的案件。因此,简易程序本质上属于当事人自认责任的一种。在杨春华始终不承认自己是事故当时的驾驶人员,案件本身存在责任主体的争议的情况下,交警只能依据普通程序依法收集证据处理,根据相关证据也可以推定杨春华为肇事司机。但法律禁止交警采取简易程序推定,因此,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属于无效文书。第二,退一步讲,即使事故认定书推定杨春华为驾驶人有效,只能说明杨春华驾驶机动车是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行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且杨春华本人所坚持的陈述也客观上支持了这一事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所发生的事故为非保险责任,商业险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实,交警在现场无其他人的情况下,在机动车不可能自行溜车的客观环境里,推断杨春华为事故责任人有一些逻辑基础,但是粤X×××××号车辆的所有人以及被保险人是何某,根据原审时肖奕平的陈述,何某将粤X×××××号车辆借给肖奕平使用,事故时肖奕平上楼取物,并未允许杨春华驾驶车辆。杨春华驾驶粤X×××××号车辆未得到被保险人的合法允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首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本案中交警推定的驾驶人杨春华并未经过被保险人何某以及具有使用权的肖奕平的允许,私自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跟车辆被盗抢期间发生事故一个性质,因此,保险人商业险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也享有追偿的权利。其次,保险人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保险人何某并无任何过错,也不清楚被交警推定的驾驶人杨春华驾驶车辆并发生事故,梁洪江也无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被保险人何某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保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梁洪江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不合理,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伤残鉴定没有履行应尽的审判职责和必要的审判程序,不顾鉴定本身存在的事实矛盾,剥夺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所拥有的异议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准许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粤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98)号鉴定意见书在体格检查一栏明确记载:“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背屈不能,跖屈0°-5°。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四肢其余各大关节活动正常。”《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规定,人体正常踝关节的活动度是背屈0°-20°,跖屈0°-45°,依据伤残评定准则附录C.8.2的规定,踝关节占下肢功能的权重指数为0.12。综上,梁洪江左下肢的活动度丧失为[20/20+(45—5)/45]×0.12×100%/2﹦11.33%。其左下肢活动度丧失程度远远达不到25%,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规定,梁洪江的伤情根本达不到九级伤残。三、原审法院对医疗费一项判决不合理。梁洪江在第一次出院后向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申请票据金额为90927.25元的医疗费预赔处理,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参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85634.2元予梁洪江,并收取票据原件。但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梁洪江的医疗费金额高于其能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金额,多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不合理。四、鉴定费不应该由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承担。梁洪江提交的鉴定意见是由梁洪江单方委托作出,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不应该由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承担鉴定费。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综上,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争议金额286304.62元;2、二审受理费由梁洪江承担。被上诉人梁洪江答辩称:一、整案属于保险责任,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一,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和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经没信号灯、交警指挥的路口应减速慢行,本案中杨春华经过路口时没有减速,并撞向行人梁洪江,导致梁洪江身受重伤,因杨春华忽略安全驾驶、操作不当造成事故的发生,故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杨春华负全责,这是不可争议的事实。关于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质疑交警对事故以简易程序处理的问题,梁洪江曾向交警咨询,交警方的回答是在责任清晰的情况下必然使用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是在交警经过调查后作出,肇事各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接受交警询问时所作的陈述相对客观、真实,杨春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对本案事故的处理程序和处理结果以及在事故认定书中的签名确认应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杨春华若不承认事故当时由其驾驶车辆,理应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当场提出,并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提出异议,不予签名。杨春华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名确认的行为与原审诉讼中的主张自相矛盾,其明显是为了推卸责任。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根据杨春华含糊的陈述,判断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不清楚,纯属歪曲事实。既然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对于事故认定书有质疑,为什么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差不多一年的时间,从未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要等到梁洪江向法院起诉后才提出质疑。第二,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梁洪江的一切损失。从交警调出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可知,粤X×××××的车主是何某,肖奕平表示该车是何某给予肖奕平使用,故肖奕平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是肖奕平没取走车钥匙,杨春华才能开动涉案的车辆,肖奕平和杨春华是相熟的朋友和同事,如果肖奕平不允许杨春华开车的话,肖奕平应停车并取走车钥匙,杨春华不可能开动涉案车辆,本次的交通事故不会发生。事实上,杨春华开车撞向行人梁洪江,让梁洪江不幸遭受重伤,给梁洪江带来身体和心理的伤害,并导致梁洪江经济收入的减少和其他间接损失。被保险人何某允许肖奕平使用涉案车辆,肖奕平没取走钥匙的行为等同允许杨春华驾驶涉案车辆,由此可知杨春华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此外,杨春华是持有效的驾驶证,事故也发生在涉案车辆有效年检期内,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从另外一个角度讲,购买保险是为了发生事故的时候获得保障,无论驾驶人是谁,涉案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应该按合同的规定理赔。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欲将商业第三者保险免责条款强加到受害者身上,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保险条款应无效,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以此条款为抗辩理由主张商业第三者保险免责缺乏理据。二、梁洪江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合理,反对重新鉴定。梁洪江已经提交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98)号鉴定意见书,对于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的重新鉴定内容,梁洪江请求二审法院要求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进行回复。鉴定意见书所附的X光片是在外支架拆除后拍摄(2014年7月才拆除外支架),所以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采纳梁洪江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病历和检查报告是错误的。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梁洪江自行委托鉴定的行为并未必然损害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的权益。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依据梁洪江的客观病情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N0.4.9.9(i)之规定,将梁洪江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没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因此,该鉴定意见是合理、合法的,梁洪江反对重新鉴定。三、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的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014年4月25日梁洪江因不够钱继续进行治疗,故约肖奕平到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进行预索赔,索赔费用包括佛山市中医院和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急救费2466.33元、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费530.97元、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费87930.92元,总共90928.22元。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称其中5294.02元是自费药不能赔偿,只赔付了85634.2元。肇事车辆粤X×××××已向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本事故造成的第三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和其他间接费用应在保险金额内赔付,不能将治疗所需用药设置部分自费药,从而加重第三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将部分治疗所需用药列为自费药,不利于保护梁洪江的健康权益,也不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化解,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保险条款应归于无效。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以此条款为由拒付非社保用药费用,缺乏依据。梁洪江提供的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总额90928.22元,包含佛山市中医院和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急救费2466.33元、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费530.97元、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费87930.92元(因已预索赔,原件在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处);从2014年4月25日起的医疗费发票原件56210.68元(包含佛山市中医院2次住院发票分别为42629.81元和l3199.47元,复诊费381.4元),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l47138.9元。原审法院在核查医疗费金额时已剔除与本事故无关的拔牙费70元,认定总医疗费用为147068.9元,因此医疗费发票金额高于梁洪江提供的医疗费金额。四、鉴定费是受害人为确定其伤残情况的必要合理支出,应由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承担鉴定费。梁洪江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明确其可主张权利范围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与残疾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紧密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请求法院认定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法院应认定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杨春华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肖奕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否向梁洪江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处理,对事故成因、损害结果和责任作出认定,梁洪江、杨春华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表明杨春华、梁洪江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持异议。本案审理期间,杨春华从未否认其在事故发生当时驾驶肇事车辆,肖奕平也对杨春华驾车发生事故一事予以认可,进一步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制作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故对其不予采信该责任认定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肖奕平明确表示允许杨春华驾驶肇事车辆,而且从肖奕平停车后没有取走汽车钥匙的举动亦能印证上述意思表示。再者,杨春华持有交警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合法资格,应视为杨春华是肖奕平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以杨春华并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为由,主张不应承担梁洪江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梁洪江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向杨春华、肖奕平、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主张赔偿费用,梁洪江应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各项损失的发生及赔偿的依据。鉴定意见书作为梁洪江提交的证据之一,虽为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认为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梁洪江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扣减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后,确定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应向梁洪江赔偿的医疗费金额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鉴定费是梁洪江为确定赔偿责任合理支出的费用,应由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4.56元(上诉人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平安保险佛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雅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