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俞越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严利锋、陈梁泓,浙江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越华,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夫妻不和。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离婚对女儿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原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陈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2015年4月,原告居住娘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住院病历;被告提供的诊断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请求离婚,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夫妻自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虽提供租房合同予以证明,但由于该份租房合同上没有合同相对方签名,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上述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履行夫妻义务,审视自身的缺点,积极改正,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