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南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韩冰与王红伟、刘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冰,王红伟,刘秋菊,付书解,付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南初字第238号原告韩冰,男,汉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伟,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刘秋菊,女,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被告付书解,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被告付建国,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原告韩冰诉被告王红伟、刘秋菊、付书解、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冰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伟、刘秋菊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付书解、付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红伟、刘秋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汽车运输需要于2013年1月1日在原告处借走现金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由被告付书解、付建国担保,且注明原告可以在借款期间的任何时段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讨借款及相关费用。但被告王红伟、刘秋菊借款后未按约定给付利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红伟、刘秋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另付代理费8000元);2、被告付书解、付建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王红伟、刘秋菊借原告60000元,被告付书解、付建国承担担保责任;2、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追讨该借款支出代理费8000元。因被告王红伟、刘秋菊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付书解、付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合同上第4条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用须甲方(韩冰)拿到所有执行款后结算,故目前该代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冰和四被告均系同村村民。被告王红伟和被告刘秋菊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经营汽车运输资金紧张,于2013年1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1、本人(借款人)因经营货运车辆等原因向韩冰(债权人身份证号:××)借款6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本人(借款人)自愿承担按照借款额每月1.8%(约为1200元/月,其中手续费用约120元/月)的费用……本人(借款人)并且无条件承担律师费用及其他损失。2、特别注明:债权人(韩冰及其家属)可以在借款期间的任何时段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讨借款及相关费用……。3、担保责任的终止:担保人担保的借款人的所有借款及费用(含应付的利息和债权人追讨借款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及律师费用等)全部归还债权人后,担保责任终止,否则担保责任到2020年12月31日方可终止”,并有四被告的签名和指印。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息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王红伟、刘秋菊借原告韩冰6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红伟、刘秋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红伟、刘秋菊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利息,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代理费8000元,因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付书解、付建国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红伟、刘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韩冰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付书解、付建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红伟、刘秋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