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宾耀汉与曾健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987号原告宾耀汉。委托代理人陈干毓。被告曾健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城区桂贵路395号。代表人刘扬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职员。原告宾耀汉与被告曾健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寒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莫凯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干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耀汉诉称,2014年11月29日15时,被告曾健恒驾驶桂08-661**号多功能拖拉机(以下简称拖拉机)由平南往武宣方向行驶,至323省道189KM+900M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原告宾耀汉驾驶属本人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95号车)从左边路口出来往右边经过交叉路口,曾健恒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拖拉机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宾耀汉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桂平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了浔公交认字(2014)D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宾耀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健恒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宾耀汉于事故当日入住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1、全休叁个月;2、住院期间留人陪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94元/天×28天=1874.3元、误工费:66.94元/天×(28+90)天=7898.9元、××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0%=135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855.2元。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曾健恒对原告作出了相应的赔偿,原告不再要求曾健恒赔偿,因此不再追究曾健恒的赔偿责任。因拖拉机属曾健恒所有,并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所以,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855.2元。被告人民保险书面辩称,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所持驾照为B2类,并非农机部门颁发的G类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对因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接到交警部门垫付抢救费用通知后,只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需要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公司亦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赔偿金没有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构成伤残,并且在本次事故当中承担主要责任,不应支持;财产按我司提供的确认书应为108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合理合法部分损失进行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5时,被告曾健恒驾驶拖拉机由平南往武宣方向行驶,至323省道189KM+900M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原告宾耀汉驾驶95号车从左边路口出来往右边经过交叉路口,曾健恒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宾耀汉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处理,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了浔公交认字(2014)D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宾耀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健恒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宾耀汉于事故当日入住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1、全休叁个月;2、住院期间留人陪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94元/天×28天=1874.3元、误工费66.94元/天×(28+90)天=7898.9元、财产损失10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0953.2元。肇事拖拉机属曾健恒所有,在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卡号:45×××61)。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曾健恒与宾耀汉就赔偿事宜在交警部门达成一致协议,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一、宾耀汉受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坏维修费、××赔偿金等费用均由曾健恒驾驶的拖拉机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所得保险赔偿金归宾耀汉所有。另外再由曾健恒一次性支付人民币9000元给宾耀汉,作为保险赔偿外不足部分的损害赔偿费用;二、曾健恒方损失由曾健恒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停车费发票和被告人民保险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保险公司应该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桂平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曾健恒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宾耀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曾健恒、宾耀汉按3:7的比例分别承担民事责任。庭审当中,宾耀汉由于与曾健恒已经达成调解,放弃要求曾健恒承担本案相应赔偿责任,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并且没有损害第三方利益,本院依法照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项目标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94元/天×28天=1874.3元、误工费66.94元/天×(28+90)天=7898.9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收费收据及医疗材料证实,并且被告人民保险并未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支持;财产损失有被告人民保险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车辆损失为1080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1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0953.2元。对于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及财产损失项下赔1874.3元+7898.9元+1080元+100元=10953.2元,合计20953.2元给原告宾耀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桂平支公司应在桂08-661**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953.2元给原告宾耀汉;驳回原告宾耀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宾耀汉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社: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薛寒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莫凯媚 来源: